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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于某甲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10月25日生一男孩王*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冷暖,原告压力较大,导致患精神分裂症住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予照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甲依法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万元、医疗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离婚;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被告没钱给付经济帮助及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5日,原告于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河北*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某甲出院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某甲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王*同意原告于某甲的监护人由被告王*变更为原告之父于某乙。

婚生男孩王*甲,2014年12月16日出生,现随被告王*一起生活。

原告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被告王*称摩托车现已卖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乙与被告王*关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婚生子王*甲随被告王*一起生活,原告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抵顶孩子抚养费,归被告王*所有。二、原告于某甲放弃经济帮助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开庭笔录、调解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某甲起诉离婚后,被告王*同意原告的监护人变更为原告之父,并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关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王*甲随被告王*一起生活,原告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抵顶孩子抚养费,归被告王*所有。

三、原告于某甲放弃经济帮助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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