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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北京打工,一年中双方聚少离多,原告想着孩子出生后这种情况应该会有所改变,但被告还是以工作忙为由很少回家。孩子出生后,原告就和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每年给原告生活费八、九千元,但从2014下半年开始,被告就很少给原告和孩子寄生活费,原告和孩子只得借钱维持生活。被告一年只去探望原告和孩子一次,原告为此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让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从孩子出生至今,原告和孩子居住在原告娘家,期间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至今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孩子张*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3.5万元,原告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未发生过夫妻矛盾,被告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回家时将工资交给原告。从去年8月份后,因被告更换了工作单位,工资低了,所以每个月给原告寄的生活费少了。原告于2015年阴历七月初十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后被告和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但原告未回,双方分居六、七个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被告还能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和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一个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真诚相待,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维系夫妻关系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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