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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人理人任栋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之间无法沟通交流,日积月累,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婚姻,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子一女,均不满10周岁,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了原告的子女,现女儿已成家,儿子也已成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原、被告用原告婚前所购买的砖、檩等建筑材料盖了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六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双方共同购置了摩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刨地机一台、冰箱一台、建大棚一个。在建房时原告借刘*30000元、借朱*30000元、借李*丙家20000元,共计80000元,均未偿还。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电磁炉一个、高压电饭锅一个及个人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方的出庭证人李*、朱*、李*的出庭证言及李*、付*、郑*的部分出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不信任,不能互敬互爱,常*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提出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六间,因砖、檩等建筑材料均系被告婚前所购置及拆掉被告婚前旧房的材料所建,且在建房中自己借外债80000元及于建房,符合客观实际,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李*甲所有,所借债务由李*甲负责偿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摩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刨地机一台、冰箱一台、建大棚一个全部归被告李*甲所有,考虑到上述财产均系多年前购置,自身价值势必折旧降低,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有存款10万元,虽提交了被告的卖菜记录,但不能说明这是被告的纯收入,大棚的各项投资均比较大,仅凭此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有存款100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土地归属问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公民自己所有,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被告提出在建大棚时借其三哥10000元、为原告看病借其三哥5000元,因大棚已建10年以上,且现在一直种植,偿还10000元借款应不是问题;考虑客观实际,另外5000元借款原告方质证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离婚后,原告暂无固定居住处所,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帮助,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房所购置的共同财产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六间、摩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刨地机一台、冰箱一台、大棚一个全部归被告李*甲所有(现均在被告处);债务全部归被告偿还。

三、被告李*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生活帮助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

四、原告陈*的婚前个人财产电磁炉一个、高压电饭锅一个及个人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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