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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林**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广安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林**违法所得318000元,予以追退,发放给被害人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南充**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四**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3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32分,月均6.29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分10分,共计142分。该犯未缴罚金,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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