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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驾驶云A3317N号套牌轿车行驶至花桩坡检测站时,云A3317N号轿车被交警依法扣押后停放于物资停车场。2014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曾某某找人私刻“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印章和“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章”、打印“车辆放行条”之后,伪造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车辆放行条”。2014年6月13日下午,由曾某某持伪造的“车辆放行条”将交警大队依法扣押在物资公司停车场的云3317N号轿车开走。之后何某某以36600元的价格将此车出售。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应确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涉案金额应认定为6600元;其次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希望对其选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驾驶云A3317N号套牌轿车行驶至花桩坡检测站时,云A3317N号轿车被石林县公安局交警依法扣押后停放于石*资公司停车场。2014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曾某某找人私刻了“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专用章”两枚印章。并伪造了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车辆放行条”后。于2014年6月13日下午,由曾某某持伪造的“车辆放行条”将石林县交警大队依法扣押在石*资公司停车场的云3317N号轿车开走。之后何某某以36600元的价格将此车出售。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车辆入库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采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手段,骗取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应依法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接到同案人和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依职权依法扣押财物,均属于国家财产。二被告人采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其侵犯的是客体是公私财物。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只是其犯罪目的的行为手段。故该案依法认定为诈骗罪;其次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辩护人认为,“何某某出售该车金额为36600元,其所得只为6600元,故该案的涉案金额只应确定为6600元”。本院认为,该案不能以其牟利所得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何某某诈骗的财产为国家机关依职权依法扣押财物。根据被告人何*的供述,其骗取的轿车之后以36600元出售给他人。这证实诈骗财物价值为366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所确认诈骗数额;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出示的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过大量的工作,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才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故不能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该案为一般刑事案件,并非重大案件。同案嫌疑人也不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据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66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66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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