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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7日间,被告人杨*甲虚构自己要开矿的事实,以办理采矿证需要用钱为借口,先后在大理市多次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诈骗,共骗走被害人罗**人民币83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事实的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拒不认罪,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挥霍诈骗款,致无法返还,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诈骗数额为25900元。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罗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告人虚构了家境殷实的事实,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杨**虚构自己要采矿和做木料生意等理由,于2013年7月30日骗取被害人5000元、同年8月1日骗取被害人5900元、同月12日骗取被害人10000元、同月20日骗取被害人5000元。以上共计25900元。后其将上述款项挥霍后逃匿。

另2014年2月23日23时40分许,民警接到指令称布控涉嫌诈骗的被告人杨*甲入住普洱市思茅区振兴路83号君*商务酒店6602号房间。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在该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通过QQ与被告人杨**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杨**自称家境殷实,后杨**多次以要办理采矿证、做木材生意等为由,骗走其83900元。其从农村合作银行分四次(2013年7月30日5000元、同年8月1日5900元、同年8月12日10000元、同年8月20日5000元。)给杨**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上汇过共计25900元,余款均系现金交付给被告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3日23时40分许,民警接到指令称布控涉嫌诈骗的被告人杨*甲入住普洱市思茅区振兴路83号君*商务酒店6602号房间。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在该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抓获。

3、证人杨**、杨*证言。证实被害人罗某某曾向二人借过钱,并说要将钱拿给男朋友,但二人均不认识罗某某的男朋友。

4、客户通知书、客户存款回单、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持有的云南省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卡交易情况。(2013年7月30日存入5000元、同年8月1日存入5900元、同年8月12日存入10000元、同年8月20日存入5000元。)

5、被告人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出入网吧、酒店住宿的情况。

6、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其通过QQ与被害人罗某某认识,其虚构了家中家境殷实的事实,后来双方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8月份左右其告诉被害人要到兰坪做矿石生意,自己没有本钱,最少需要10000元,后被害人将9700元汇入其持有的农村合作银行卡上。大概9月份左右,其又告诉被害人兰坪可以做木材生意,钱也好赚,自己没有本钱,被害人再次将15000元汇入其持有的农村合作银行卡上。但其拿到钱后没有做过矿石、木材生意。还有一次因为欠租车费,被害人将5000元汇入其持有的农村合作银行卡上。

7、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事实有关联,被告人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为83900元,属于数额巨大,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现金交付给被告人的580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59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诈骗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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