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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化名“金晶”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张*乙,并谎称自己是西藏自治区政府接待处处长,张*乙遂委托被告人张*甲寻找自己在西藏多年未见的表弟王某某,张*甲谎称该王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押,且身患重病,并以能够帮王某某办理假释、事情已办妥等为由诈骗张*乙钱财共计人民币279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称诈骗款项已被其赌博(打牌)、玩挥霍一空,无能力退赔。对300万元的借条认可是自己写给被害人张*乙的,但辩称张*乙仅给自己汇过几十万,因张*乙说汇的钱是借的高利贷,因此给他写了300万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张*(网名“若水”)通过QQ聊天结识被害人张*,后化名“金晶”并谎称自己是西藏自治区政府接待处处长,张*遂委托被告人张*寻找自己在西藏多年未见的表弟王某某,张*谎称该王被判处徒刑在押,且身患重病,并以能够帮王某某办理假释、事情已办妥,其家中有事等为由至2013年12月份共计诈骗张*钱财人民币279000元。所骗款项已被被告人张*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被害人张*乙到王*分局刑警队报案。

2、被害人张*乙陈述载明,2012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我在家上网玩QQ,看见QQ好友里有一个网名叫“若水”的网友,我看她的个人资料是西藏的,我和她聊天,她说她叫金*,是西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接待处处长,我就给他说我有一个表弟叫王某某,在西藏拉萨八一农场,我和我这个表弟王某某已经将近30年没有见了,让她帮我打听一下,她就答应了,我和她也互相留了电话。过了几天金*打电话给我说她帮我打听了,但是我弟弟因为给藏独份子充当翻译,被判处了无期徒刑,被关在监狱了,现在已经有将近十年没有人管了,还得了肾炎。我听后很担心,就请求金*帮我联系一下我表弟王某某,让我和我表弟通个电话,她说她试试。又过了几天金*给我打电话说她已经做通了监狱狱警的工作,现在我表弟王某某就在她身边,可以让我表弟王某某和我通话,于是我就和“我表弟王某某”通了电话,因为我和我表弟将近30年没有见了,我也不敢确定这个人究竟是不是我表弟,就和他在电话里聊了聊,在聊天的过程中,我问“我表弟王某某”记不记得我和他小时候喜欢一起干什么,他提到了我们小时候喜欢一起骑自行车,于是我就坚信这个人就是我要找的“表弟王某某”,因为和我表弟王某某小的时候经常在一起骑自行车。之后,和我通电话的“我表弟王某某”给我诉说了他现在悲惨的境遇。于是在我和他通完电话后我就联系了我的网友金*,给她说我想帮帮我“表弟王某某”,金*就给我说让我给一个叫朱某某的监狱管教银行卡中打一万元,她让朱*把这个钱给我“表弟王某某”上到监狱发的卡上,我“表弟王某某”就能用这个钱买些需要的东西了,听到这个情况后我就给金*所说的朱*的建行卡了打了一万元。之后一段时间里,我和金*经常打电话询问我“表弟王某某”的情况,在通话时金*给我说我“表弟王某某”肾炎很严重,需要看病吃药,让我给打点钱到朱*的建行卡上,好给他治病,于是我就分几次打了5万元到朱*的建行卡上。到2012年4月份的时候,金*在我通电话时说她有关系能帮我“表弟王某某”办个假释,把他放出来。我听后觉得她是西藏*公厅的领导,就对给我表弟办假释的事情深信不疑,就委托她帮我给我“表弟王某某”办理假释的事情,在这期间她多次以请客打点关系为由让我给她打钱,我就分多次打了37万元到她所说的朱*的建行卡上,到2012年4月27日的时候金*给我打电话说我“表弟王某某”办理假释的事情已经办好了,我“表弟王某某”已经从监狱出来了,住在她在阿里地区的一个矿上。在金*给我打电话说帮我“表弟王某某”办了假释之后的将近两年时间里,她以女儿得白血病、父亲过世、她所开的矿出了矿难需要用钱向我借钱及我“表弟王某某”酒后驾车撞死人和意外造成县委书记司机重伤,她帮我“表弟王某某”平息事情需要花钱为由,骗走我300多万元。我基本上都是把钱通过银行汇到她说的朱某某朱*的银行卡上了,只有几十万是以现金形式由我亲自交到金*手上的。在2013年12月14日,我在昆明的时候,我和她在昆明见面时她给我打了一张欠我三百万元借条。后来我去西*区党委和西藏自治区政府了解后就没她这个人,她的名字也是假的。根本就没有朱某某这个人。我去西藏拉萨也找到了我的表弟王某某,我表弟王某某根本就没有进过监狱,一直在拉*政公司上班,而且电话里的那个人的声音和我找的我表弟的声音根本不一样,我被金*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乙是我表哥,我小的时候我在户县上小学,我们住在一个村子里,关系特别好,但是我小学毕业后就回到了西藏,之后我们就一直没有联系,直到今年2月24日我们才再见面。我自从参加工作之后,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情。我不认识金晶。今年2月24日,我表哥张*乙去拉*一农场找我,我们才见面的。我表哥去拉萨找到我之后我才知道有人冒充我骗了我表哥张*乙的钱。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在户县经营生意时认识的张*乙,2012年他来铜川做生意的期间我们常来往。2013年5月份张*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一个叫朱某某的人汇款,我就按照张*乙说的卡号,给朱某某账户先后分十余次打款约五十余万元,汇款的票据一些还保存着,一些已经丢了。张*乙给我说“金*”告诉他说他表弟在拉萨被判刑了,现在拉萨监狱里,张*乙想给他表弟办假释就在网上认识了“金*”,“金*”说需要花钱可以办假释,所以“金*”给张*乙说了朱某某的账户让他汇款,我先后分十余次给朱某某账号上汇了五十余万元,到了今年张*乙告诉我说他被这个叫“金*”的人骗了,他表弟并没有入狱,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4、2014年3月20日扣押清单及查询记录载明,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的银行卡,无存款且无被告人张*甲本人户名的银行卡,其中户名为朱某某、卡号为622****************的银行卡为被告人诈骗使用的卡,可用余额64.07元。

5、汇款票据

(1)、张*提供的汇款票据载明,其3次共给朱某某账户卡号:421*************汇款65000元,1次共给朱某某账户卡号:622****************汇款38000元,共计103000元。

(2)、赵某某提供的汇款票据载明,其10次共给朱某某账户卡号:622****************汇款共计176000元

以上票据显示,张*乙给朱某某账户汇款共计279000元。

6、被害人张*乙辨认出被告人张*甲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张*甲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乙人民币300万元正2013年12月25日前还款,金*工作单位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借款人金*。

8、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报告及办案说明载明,2014年3月20日1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将金*抓获。在抓获同时对其暂住地进行搜查,从其身上及住处搜出9张银行卡并予以扣押。经审讯,其供述原名叫张*。犯罪嫌疑人张*对其余2012年春节以来,自称叫“金*”假冒西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接待处处长,以帮张*办事为由分多次骗取张*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张*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被告人张*甲供述载明,2012年元月份,我在QQ上聊天时认识了张*乙。我的网名叫“若水”我给他说我叫金*,在西藏自治区政府接待处工作。我们经常在网上聊天,时间长了,张*乙就拜托我在西藏拉萨打听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我当时也帮张*乙打听了,这个人在拉萨八一农场工作,我听说王某某好像犯过什么错误(当庭供述未帮忙去找人)。以后,在我和张*乙联系的过程中,我就骗张*乙说王某某犯法坐牢了,张*乙就让我去监狱里看下王某某,并给我汇了1000元钱。从这以后,我就以要帮忙把王某某从监狱里捞出来为名,多次要求张*乙给我汇款。刚开始时,张*乙把钱给我打到一张建行卡里,户主是朱某某,因我的身份证丢失了,我用朋友朱某某的身份证办的卡,张*乙给这张建行卡里汇了有20余万元,他之后再给我打钱都汇到户主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里,我和张*乙通话时,我就骗张*乙说王某某被判了十几年,我通过监狱里的干部活动帮王某某减刑,需要给管教干部送礼。后张*乙要求和王某某通电话,我就买了一部带有变声功能的手机,我假装王某某给张*乙打电话时,我就用这个手机把我的声音变成男人的声音。张*乙每次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其实都是我通过手机变声后给他打的电话,只是我利用这个手机的功能假装男人的声音骗他的。所以,张*乙就相信我了,其实这所有的通话都是我一个人。除了王某某这件事外,我还骗张*乙说我家里有这事、那事需要用钱,张*乙也给我汇钱,这是我向张*乙借的钱。应该有一百余万元。张*乙给我汇了几十次钱,共有二百余万元。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张*乙独自到拉萨找我,他要求见王某某,我骗张*乙说王某某正在监狱里,无法见到。为了使张*乙相信我编的假话,我在拉萨请张*乙吃饭,当时作陪的有朱某某,我告诉张*乙这个朱某某是我做生意的朋友。2012年8、9月份的时候,我骗张*乙说王某某已经被我活动出来了,正在保外就医。为了让张*乙相信我的话,我办了一张手机卡,我假冒林警官给张*乙发信息,我说林警官是王某某的监管人,以需要好处费的名义继续骗张*乙给我汇钱。到了2012年11月,我回四川老家,在西藏租了一辆黑色三菱牌越野车。路过西安的时候,我到户县去找张*乙,我骗张*乙说我有可能调到西藏驻西安的办事处工作,我这样说的目的是为了让张*乙相信我,我就能继续骗他的钱。在西安,张*乙陪我在周边玩了两天。2013年12月份我骗张*乙说王某某协助拉萨公安在昆明破案,这样把张*乙骗到昆明。在昆明见面后,张*乙还向我要他借给我的钱,我当时说我没有钱,我就在昆明给张*乙打了一张三百万的借条。我吃、喝、玩、赌把骗张*乙的钱都花光了。我和张*乙见过五六次面,我们间的这几次面中,他共给我有两三万元。我没有别的卡,就是那九张*(被抓获时扣押的银行卡),这九张*上基本都没有什么钱,有的话就是几元或者几十元的样子。除了扣押的这九张*外,另外还有一张银行卡,户名还是朱某某,那卡是哪个银行的、卡号我现在已记不清了,那卡我丢了,我用朱某某的身份证办的几张*是归我使用,朱某某他没使用,广发银行卡,是我在昆明认识一个邵老师的卡,邵老师他叫什么我不知道,这卡是他借给我用的,邮政卡是在拉萨我打牌赌博时,别人欠我的钱,把卡押在我跟前的,平安卡是在昆明做指甲的消费卡,这后三张*,我没有用过它转过任何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27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报案时称其被骗数额达300万元之多,但经过查证,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张*的诈骗数额为279000元。被告人张*多次诈骗,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其又将骗取的钱财挥霍一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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