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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郴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02号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郴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90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万*、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联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依法减刑。

罪犯李*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56.8分;无严重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19日,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中,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无严重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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