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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洞*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洞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洞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假释,并提交了罪犯唐*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7.2分;该犯在服刑期间有违反监规行为;本次缴纳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假释)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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