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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何**与赖道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何*与被告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和被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思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何*诉称:从2008年5月24日起到2010年2月8日被告向黄*借款共计35000元,并于2010年4月20日向黄*出具欠款凭据一张,言明在2014年12月之前还清。2013年5月14日黄*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系黄*之父母依法继承黄*的财产。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赖*发辩称:我没有向黄*借过钱,也没有写过借条。2008年底双方一直在闹分手,黄*要求给予补偿,前后两张欠条相互矛盾,一张手写,一张电脑打印,因此该欠款凭据是假的,而且黄*生前从未向被告要求还款。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予原告5000元的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证书,证实两原告与黄*系父母女儿关系;

3、公证书,黄*之夫廖*放弃继承黄*遗产;

4、死亡证明书,证实黄*已死亡;

5、欠款凭据一张,证实被告欠黄*借款350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欠款凭据的签名字迹是赖道发所写。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不是被告赖道发签字的;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意见仅代表一家之言,也有正确和错误之分,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被告赖*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分析的内容客观,逻辑性较强,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合法,因此本院对证据5、6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与黄*系同学、恋人关系。2010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言明:从2008年5月24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赖*共向黄*借款35000元,在2014年12月之前归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赖*提出欠款凭据并非其本人签字,原告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10月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的《欠款凭据》欠款人处“赖*”签名笔迹是赖*所写。

另外查明:黄*于2013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直系亲属有配偶廖*和父母即原告黄*、何*。廖*声明对黄*的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赖道发向黄*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因黄*已经死亡,原告黄*、何*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未向黄*借钱也未写过借条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向原告黄*、何*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3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赖道发负担。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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