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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以(2015)章*初字第307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银行存款5000元(实际冻结5000元)。本案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农历2月份,被告王*才与其妻敖*以儿子结婚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敖*以王*才名义书具借据一份,经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敖*系夫妻关系。敖*以王*名义为原告李*书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现金伍*圆整王*”。上述款项经催要未能获偿,致原告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陈述、原告李*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主张被告王*、敖*向其借款5000元,并提供由敖*书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李*与王*、敖*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李*要求王*、敖*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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