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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州乐**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用协议》,借用中山大厦A座17楼北办公室部分场地,借用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依照《借用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借用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维修基金、宽带费等被告承担。但自2014年1月21日借用期满,被告并未支付以上费用共计35039.05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致函被告要求于2015年1月26日的17点30分之前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仍不予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拖欠的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共计3503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适格,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答辩人借用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骆劲,原告是骆劲的受托人,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借用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归委托人骆劲。且骆劲没有授权原告对房屋借用所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就算有授权也是以所有权人骆劲的名义提起诉讼。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不适格,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即便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实。答辩人只需承担福州市湖东路中山大厦A座1501(即本案借用房产)中的答辩人消费的水费、电费和138.4平方米的物业费、维修基金等费用。本案借用房产的产权面积共335.19平方米,答辩人使用的面积为138.4平方米,剩余面积196.79平方米由原告使用。《借用协议》第三条u0026ldquo;借用期内乙方无偿使用办公场地外,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物业费、维修基金、宽带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u0026rdquo;并没有约定借用房产335.19平方米面积的所有水费、电费、物业费、维修基金等均由答辩人支付。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共计35039.0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答辩人需要支付u0026ldquo;2014年3月份中央空调2#机组式断路器老化维修基金583.27元、2014年3月份消防管破漏维修基金2017.96元、2014年7月消防管消防管破管维修基金12603.90元、2014年进行的中央空调冷却机系统(A座)维修基金14799.52元、2014年12月A座电梯维修、外墙清洗维修基金948.64元和消防喷淋维修费389元u0026rdquo;,不属于答辩人应该支付的费用。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就算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也是应该从业主的维修基金里面支付,该维修基金在交房的时候已经一次性由业主缴纳,如果不足需要由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增加维修基金,也不是由物业收取。且原告提供给的发票不能证明是缴纳上述费用,亦可能是缴纳2015年2月份以后的物业费或其他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消防喷淋维修费缴纳发票,以及缴纳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原告举证不足。答辩人替原告垫付的费用,需要在原告尚未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消。

综上,答辩人只需要再承担2015年1月份的物业费、水电费、维修基金1377.75元。原告需要返还答辩人替原告垫付的23597.57元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用协议》,被告借用鼓楼区中山大厦A座17楼北办公室部分场地,借用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借用期内除无偿使用办公场地外,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物业费、维修基金、宽带费等被告承担。鼓楼区中山大厦某座某房屋的产权人为骆*,2013年1月1日,骆*将该房屋委托原告管理。被告已支付了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中山大厦A座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维修基金、停车服务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由福建中*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告拖欠的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共计35039.05元,但该费用原告未向福建中*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缴纳物业费、水费、电费、维修基金、停车服务费,被告在2012年12月前向福建中*限公司缴纳物业费、水费、电费、维修基金、停车服务费等费用,物业公司也向被告出具收费的发票,双方形成物业管理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需要支付u0026ldquo;2014年3月份中央空调2#机组式断路器老化维修基金583.27元、2014年3月份消防管破漏维修基金2017.96元、2014年7月消防管消防管破管维修基金12603.90元、2014年进行的中央空调冷却机系统(A座)维修基金14799.52元、2014年12月A座电梯维修、外墙清洗维修基金948.64元和消防喷淋维修费389元u0026rdquo;等费用,原告虽然提交的物业出具的发票,证明该费用是由物业收取,但原告并未替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应由福建中*限公司主张该权利。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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