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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卖有**(以下简称百*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18日,王*与百*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王*委托百*公司拍卖31件拍品,百*公司于2013年10月下旬和11月对王*委托的拍品进行拍卖。王*向百*公司交付了全部拍品,但百*公司至今未履行拍卖义务。现王*诉至法院,要求百*公司继续履行两份《委托拍卖合同》,对王*交付的全部拍品进行拍卖。

一审被告辩称

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百*公司从未收到王*的委托拍卖标的物,也未与王*签订任何形式的委托合同。合同上代表百*公司签字的刘*,并非百*公司员工,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2、王*提供的委托合同上加盖的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3、按照基本常识,凡签约的拍卖标的物皆由拍卖公司保管,由指定的保管人签字确认后入库。王*提供的委托合同中保管人签字项下并无百*公司人员签字,说明王*委托标的物未交付给百*公司。4、王*从未来过百*公司,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见过王*,更无从知道王*是从何途径认识的刘*,整个签合同的过程没有一个环节在百*公司办公地点完成,也未得到百*公司的授权,因此不应牵连百*公司。综上,王*在本案中诉讼对象错误,不应由百*公司承担合同的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王*作为委托人与百*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王*将启*等人的多幅字画交付给百*公司的业务代表刘*。在该份合同中,盖有刻印着百*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且在该合同专用章中有一列数字号码。

2013年6月18日,王*再次与百*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王*将董*等人的多幅字画等交付给百*公司的业务代表刘*。在该份合同中,盖有刻印百*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

2013年11月19日,王*向百*公司送达《履行委托拍卖合同义务通知书》,王*要求百*公司对其交付的字画进行拍卖,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

一审庭审中,王*称上述书画系在上海交付给刘*,百*公司对上述两个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但随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百*公司称其未收到王*的任何字画。

另查,刘*涉嫌诈骗受害人一对手镯,被公安机关羁押,该案尚未侦查完毕。百*公司负责人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王*是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和百*公司的负责人,刘*是远方公司的临时工,负责征集字画,刘*与百*公司没有关系。刘*一般是拿着盖有远方公司印章的合同与客户商谈,刘*算是业务代表,合同可以从财务领取。刘*也曾经用过百*公司的合同,是因为远方公司曾经在2012年组织过一次拍卖,借用了百*公司的执照和合同征集字画,刘*在事后未将百*公司的合同还回来。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情况对刘*进行询问,刘*称:刘*系百*公司的业务员,本案的合同文本是从百*公司财务取得,其收取王*的字画没有交给百*公司,一部分交给了案外人孙*,另一部分可能还在刘*家中,本案所涉字画大部分应该没有丢失,可以找回,但不确认是否全部都能找回。因刘*现被羁押,故无法联系到孙*,也无法将本案所涉字画交还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百*公司对于两份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确认。刘*持盖有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王*交接字画,王*有理由相信刘*有权代表百*公司,故刘*收取王*字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公司承担。但鉴于刘*未将字画实际交付给百*公司,且刘*现被羁押,亦无法在诉讼过程中将字画交给百*公司,故百*公司现在不具备履行拍卖义务的条件。综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王*要求百*公司组织拍卖会履行拍卖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最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刘*收取王*字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公司承担,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认为百*公司应对刘*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至于如何履行、何种方式追偿系其内部追究问题,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无关。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在本院答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意见,涉案物品在刘*手中,百*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希望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持盖有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王*交接字画,王*有理由相信刘*有权代表百*公司,故刘*收取王*字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委托拍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刘*在与王*签约后并未将字画交给百*公司,且刘*目前因涉嫌刑事犯罪处于被羁押状态,无法将字画交给百*公司,故百*公司由于无法取得字画而在事实上难以履行拍卖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如该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则对方不可以要求履行。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仍坚持要求百*公司履行拍卖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如主张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可另案解决。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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