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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限公司与陕西长**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长安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山阳县酒厂破产清算组与长*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长*公司依法拍卖原山阳县酒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5月18日,西*公司作为竞买人,向长*公司缴纳200万元竞买保证金,长*公司向西*公司发出竞买告知书,其中载明“拍卖成交当日买受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标的成交价款总额5%的拍卖佣金”。5月21日,西*公司向长*公司提交竞买申请书,正式申请参加原山阳县酒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标的拍卖会。该申请书中载明“若能竞得该标的,愿与贵公司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照规定缴纳拍卖成交价款5%的拍卖佣金,该佣金亦可从本竞买人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中扣除,余款可转为履约保证金”。同日,西*公司、长*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西*公司以人民币2425万元的最高买受价成功竞得拍卖标的,成为该标的买受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成交价款5%的拍卖佣金121.25万元。2010年6月,长*公司从西*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拍卖佣金121.25万元。2012年7月23日,长*公司向山阳县酒厂破产清算组出具《关于拍卖成交价款的结算说明》,内容为:一、“原山阳县酒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标的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两千肆佰贰拾伍万元整,¥2425.00万元整;二、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西安*限公司按照拍卖文件的约定时限支付了成交价款的60%(第一笔)计壹仟肆佰伍拾伍万元人民币,¥1455.00万元;三、按照贵破产清算组的转款通知,我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分别转款247.5万元和1157万元,剩余50.5万元为清算组应支付我公司成交价2%的拍卖佣金48.5万元和垫付的评估费2万元;四、买受人西安*限公司第二笔应支付40%的成交价款,计人民币玖佰柒拾万元(970万元);按约定由买受人直接向清算组付款结算。五、买受人西安*限公司在拍卖前已缴纳拍卖保证金200万元;按照拍卖文件“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佣金的,拍卖人有权从买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中扣除,竞买保证金扣除拍卖佣金后将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我公司已从该买受人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了其应向我公司缴纳约定的成交价款5%的拍卖佣金121.25万元,余款78.75万元,该余款已按拍卖文件规定转为履约保证金,如何处置恳请告知。庭审中,西*公司表示当时只有长*公司一家拍卖公司,西*公司不得不与长*公司签订拍卖佣金为5%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排除西*公司的主要权利,显失公平。另外,为抗辩西*公司的主张,长*公司还提交了2010年6月7日的致函、发票及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长*公司书面告知西*公司从保证金中扣除佣金,并向西*公司开具发票及履行缴税义务。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西*公司表示2012年8月山阳县酒厂破产清算组向西*公司交付拍卖标的,现西*公司已经对拍卖标的进行了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西*公司、长*公司之间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西*公司、长*公司明确约定拍卖佣金的比例为拍卖成交价款的5%,据此计算西*公司应支付长*公司的佣金数额为121.25万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因此,西*公司、长*公司之间约定的佣金比例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长*公司按照约定从西*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拍卖佣金121.25万元并无不妥。西*公司对佣金比例持有异议,应自201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该案诉讼已超过三年有余,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且西*公司与清算组就拍卖标的业已实际履行,西*公司理应按约向长*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结合上述情况,西*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还须指出,该案并非司法拍卖,显然不能适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5元,由西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公司在拍卖前向西*公司承诺会收取与委托方数额(比例2.5%)相同的拍卖佣金,事实上,长*公司利用其处于绝对垄断地位的条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违反当初约定和最*法院关于拍卖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西*公司收取高达5%的佣金,原审判决明显倾向长*公司,违反公平原则,侵害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长*公司向西*公司退还多收的拍卖费58.75万元;诉讼费由长*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安拍卖公司答辩称,西*公司签字确认的竞买告知书、竞买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多次涉及佣金比例,该内容合法有效,西*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西*公司认为合同违反公平原则,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西*公司签字确认的竞买告知书、竞买申请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拍卖佣金的比例为拍卖成交价款的5%,据此,西*公司应向长*公司支付的佣金数额为121.25万元,长*公司按照约定从西*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拍卖佣金121.25万元,并无不妥。西*公司上诉认为长*公司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向西*公司收取高达5%的拍卖佣金,违反公平原则,依据不足,因而,其请求退还多收的费用58.7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5元(西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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