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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大连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司**油田分公司、第三人延边*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中国石油*司**油田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徐*,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司**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原审诉称,原告与延边*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经图们市人民法院审结。图们市人民法院(2012)图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延边*限公司欠原告2567623.14元至今没有给付。经调查,次债务人本案被告尚欠延边*限公司剩余预付款1380693.91元没有返还。因延边*限公司怠于行驶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38069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石*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辩称,原告与延边*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图们市人民法院审结,图们市人民法院(2012)图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宁*法院受理本案代位诉讼程序违法,本案代位权诉讼不成立。延边*限公司欠我公司4900万元货款,并与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本案中的1380693.91元是延边*限公司偿还我公司的陈欠款,并不是延边*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综上所述,本案代位权诉讼程序违法,代位诉讼不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延边*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陈述,被告尚欠第三人预付款1380693.91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收取了第三人的购置原油的预付款,按协议“先款后货”规则履行,被告在第三人预付款中扣除货款,再扣除延边图*化公司陈欠款。被告至今尚有138万元未返还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第三人偿还的欠款是图*化公司拖欠被告的债务。偿还的理由是被告公司强制要求扣除的,否则不供给原油。第三人只有在购买原油时有义务替原图*化公司代偿欠款。第三人不购买原油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代为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返还的预付款13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延边*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93号汽油调和组份油共欠原告油款2567623.14元及利息。原告诉至图们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油款及利息。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图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认定,延边*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吉*限公司尚欠93号汽油调和组份油款2567623.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对延边*限公司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延边*限公司已经履行50万元给付义务,剩余欠款延边*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延边*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司**油田分公司购买原油预付款结余138万元。

2009年9月2日第三人延边*限公司(乙方)与中国*油田分公司财务处(甲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为防止新欠货款发生,从2009年9月1日起,甲方供给乙方的原油,必须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结算,即甲方收到乙方预付的原油款后,方可在预付款额度内向乙方发油。二、甲方供乙方原油时,每吨从乙方预付款中扣50元用于归还延边图们江**任公司陈*。三、......”。200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补充协议继续执行吉*田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二、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甲方供乙方原油时,每吨从乙方预付的原油款扣150元用于归还延边图们江**任公司陈*。三、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甲方供乙方原油时,每吨从乙方预付的原油款扣160元用于归还延边图们江**任公司陈*。四、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甲方供乙方原油时,每吨从乙方预付的原油款扣170元用于归还延边图们江**任公司陈*。五、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甲方供乙方原油时,每吨从乙方预付的原油款扣200元用于归还延边图们江**任公司陈*。六、延边*限公司承诺在四年内。全部还清延边图们江**任公司欠吉*田分公司的陈*。”。2009年10月22日第三人延边*限公司(乙方)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吉*田分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u0026quot;......3、经甲乙双方确认,原企业共欠甲方5611万元(以下简称“陈*”,具体明细见本协议附件二),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代为清偿原企业所欠甲方的陈*。......”。2011年年末第三人延边*限公司停止在被告处购买原油。在被告应收账款帐页显示第三人欠被告49835221.71元。在被告预收账款帐页显示第三人在被告处存有预付原油款1380693.91元。2012年5月7日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给中国石*有限公司出具吉工信办函(2012)105号将第三人延边*限公司14、3万吨/年原油指标,划到吉林省*有限公司。2012年6月13日吉林省*有限公司给中国石*有限公司吉*田分公司出具关于原延边炼油厂、延边图们江**任公司拖欠油田债务的情况说明,吉林省*有限公司承诺对中国石*有限公司吉*田分公司、大庆*任公司与延边*限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继续履行。2012年7月2日中国石*有限公司吉*田分公司(甲方)与吉林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经甲乙双方确认,原企业拖欠甲方人民币4998万元(以下简称“陈*”),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原企业所拖欠甲方的全部陈*。......”。

第三人延边*限公司于2009年3月4日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田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田平*、马*、关福利。吉林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2)图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执行立案表、被告单位预付款及应收账款帐页、承诺书、还款协议(2份)、还款补充协议书、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函、情况说明、图们市人民法院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档案在卷为凭,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加以确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事实已为图们市人民法院(2012)图民初字第388号民事生效判决的认定,第三人应给付原告2567623.14元及利息。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原油执行“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产生购买原油债务。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原油时承担延边图们江**任公司陈*5611万元。2011年年末第三人停止在被告购买原油。在被告应收账款帐页显示第三人欠被告49835221.71元。第三人在被告处存有原油预付款1380693.91元。2012年5月7日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将第三人的购买原油的指标14.3万吨/年的原油指标划到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吉林省*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原企业拖欠被告陈*4998万元,第三人承担延边图们江**任公司欠被告的陈*已经转移由吉林省*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在被告处存有原油预付款1380693.91元是第三人到期的债权。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200余万元及利息,第三人至今未完全履行判决义务。第三人至今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本案被告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延边*限公司对被告的合同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连吉*限公司1380693.91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大连吉*限公司与第三人延边*限公司之间、第三人延边*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油田分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案件受理费1722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大*公司对上诉人的代位权案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做出的实体判决更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大*公司与被上*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已经图门市人民法院审结,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宁*院再次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这一事实可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延边*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93号汽油……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延边*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司吉*田分公司购买原油预付款结余138万元。”2、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安公司欠上诉人4900多万元货款,于2009年10月22日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延*公司将欠吉*田的陈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本案的1380693.91元是延*公司偿还上诉人的陈欠款,并非延*公司的到期债权,不存在延*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吉*田的到期债权的条件,代位权不成立。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成立,大*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行使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直接诉讼权,而本案大*公司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次债务人即上诉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二者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不同,并非上诉人说的“一事”。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连吉*限公司1380693.91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见,一审判决并非对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再次作出法律判决。2、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不能成立。上诉人并没有说清哪些事实不清,也未陈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此点上诉理由没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1380693.91元是延*公司偿还上诉人的陈欠款,并非延*公司的到期债权,并用2009年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一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所称的4900万元陈欠款是延边炼油厂、延边图们江石*司所欠,而非第三人所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第三人自购买上诉人原油时起至停购原油时止,因协议是先款后货,因此从未发生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还款协议还证明,第三人是替延边炼油厂、图*公司偿还陈欠款,并且是在每购一吨原油才替还一定数额的陈欠款。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在其预付帐款中至今尚有第三人的预付购原油剩余款1380693.91元。2011年末,第三人停止在上诉人处购油。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确认,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存在1380693.91元是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确实充分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否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条件。根据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延*公司的出庭意见是,我们欠大*公司的钱属实。吉*公司向我公司出售原油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我公司同意承接图们江公司欠吉*田的债务是有条件的,是在吉*田向我们供油的情况下,我公司按供油吨数偿还,现吉*田停止给我们供油,改向吉*公司供油了,所以我公司预付给吉*公司的购油款,剩余部分上诉人吉*公司应当返还给我公司,是我公司的到期债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罪被羁押,所以没有起诉吉*田要求还款,现大*公司起诉吉*公司了,我们同意用这笔债权偿还欠大*公司的债务。一审判决正确,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被上*化公司对第三人延*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和数额,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田公司帐面上的1380693.91元是否是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经本院庭审调查,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详细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依法查明,2009年9月24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原油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上诉*田公司供原油时,上诉人分时间段按吨从第三人的预付款中扣150元、160元、170元和200元不等,用于归还延边图们江石**司拖欠吉*公司及大*公司的陈欠款。2011年年末,上诉人停止向第三人供应原油。2012年5月7日,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向上诉*田公司致吉工信办函(2012)105号函,要求吉*公司将第三人延*公司的14.3万吨/年的原油指标划归吉林省*有限公司。对此,第三人延*公司称,我公司承担图们江公司欠吉*田的债务是有条件的,是在吉*田向我公司供油的情况下,我公司按供油吨数偿还,现吉*田停止给我们供油,我公司按照约定不再替图们江公司偿还陈欠款。对第三人的以上说法和对还款协议的解释,上诉*田公司当庭予以认可,称第三人所述属实,吉*公司是在向第三人供油的情况下才按吨扣第三人的预付购油款用于偿还原企业的陈欠款,现上诉*田公司已经终止了对第三人的供油,以后也不会再向第三人供应原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书证、第三人和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解除还款协议的协议,但上诉人和第三人均当庭表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由第三人替图们江公司向上诉人偿还陈欠款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向第三人供应原油,上诉人方可从第三人的预付购油款中按吨扣款,因此,该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条件是上诉人向第三人供应原油,现上诉人停止供油,附加的条件不成就,第三人承担图们江公司的债务的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也依法不具法律效力。故第三人依照协议预付的剩余购油款,属于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是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上诉*田公司应当将该款返还给第三人。该债权于上诉人停止供应原油时即已到期,因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大*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经图们市法院判决执行,第三人仍未履行对被上诉人的到期债务,对其本身对上诉*田公司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怠于行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第三人的债权人大*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对债权人大*公司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大*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吉*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田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大*公司主张的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剩余购油款不是到期债权,也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此点上诉主张,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审判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问题。经查,图们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被上诉人诉第三人买卖93号汽油调和组份油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售油款2567623.14元。本案是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并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代位权纠纷,诉讼标的是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到期债权1380693.91元,两个案件的管辖法院、诉讼参加人和诉讼标的、纠纷性质等均不相同,分属两个独立的案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依法管辖、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审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引用图*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对案件事实的叙述过程,并非对上诉人诉第三人的案件重复作出裁判,上诉人对此理解有误。故此,上诉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22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吉**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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