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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杨**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诉被告杨*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长凤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杨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6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杨*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曲*,被告杨*的身份;

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双向原告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款期限为6个月;

因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6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曲*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与原告曲*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已由原告预交,并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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