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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华糖业诉被告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平宝*任公司与被告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宝*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平宝*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甜菜土地打井配套项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为所种植甜菜的土地打井、配套、配电、配置管路、发放膜下滴灌管。被告同意将自己配套后的耕地4.5亩为原告种植甜菜两年,即2012年和2013年,种、管、收作业被告自主安排。2013年被告却背信弃义,没有种植甜菜,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1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每年度赔偿对方每亩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6,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建平县奎德素镇四盆村委会(丙方)的鉴证下签订《种植甜菜土地打井配套项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甲方)负责为所种植甜菜的土地打井、配套、配电、配置管路、发放膜下滴灌管。被告(乙方)负责施工后管路沉降后的平整、恢复。丙方负责对甲、乙双方在运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宜进行鉴证,并对土地所有权及乙方的身份真实性负责。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每年度赔偿对方每亩壹仟伍*元整。在丙方代表人宋*的鉴证下,三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被告同意将自己配套后的耕地4.5亩为原告种植甜菜两年,即2012年和2013年,种、管、收作业被告自主安排。2012年度被告按该协议如期履行。2013年被告没有种植甜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种植甜菜土地打井配套项目协议》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种植甜菜土地打井配套项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一年,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现未按合同继续履行,且现已错过种植甜菜的农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建平宝**任公司违约金6,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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