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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张凤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鞠*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鞠*在原审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到我所在的中国平安*司**公司为其自有的鲁Y号轿车投保车辆保险,因被告当时钱不够,向我借款并让我为其垫付保险费4554.71元,待过后还给我。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为其垫付的保险费4554.7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款购买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在海*坤公司购买海马HMC7163E3A轿车一辆,被告购买车辆时,樱*司赠送该车的保险由原告鞠*办理,原告系中国平安财*台中心支公司海阳营销服务部的职工,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鲁Y,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所拥有的鲁Y号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5日24时止。交强险保费855元,代收车船税420元,商业险保费3279.71元,合计4554.71元。原告没有将办好的保险单、交强险标志以及收费票据交给被告。原告称,被告的车险快到期时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让原告为其垫付,说好给钱后就将保险单及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否认原告主张,主张自己从未委托原告为其办理续保,更没有自己的任何签字,如果委托原告续保需要本人签名或者给原告写个欠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通话录音视听资料。经质证,被告认可声音是他的,但主张该录音不全,被剪辑了。该录音清晰,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索要2009年至2010年的保险费,被告答应给,但现在没有钱,有钱就给了,并有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予以佐证。

2009年被告的车辆由于涉及一场民事纠纷被法院扣押,被告没有在其它保险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业务。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垫付保险费,2014年1月被政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垫付的保费4554.71元。法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明确规定必须办理的险种,而商业险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自愿办理的险种,但当事人订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有选择投保保险公司的权利。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平安财产*台**公司海阳营销服务部订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而且原告也没有将保险合同、发票及交强险标志交付被告,但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已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费,被告又未在该年度为该车辆在其它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相对而言,该车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就该车仍然可获得理赔,并从中受益。被告虽然庭审中抗辩原告没有其任何签名及录音存在剪辑情形,但是被告认可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录音中被告表示现在没有钱,有钱就给。由此可以认定为被告是对原告办理交强险、商业险业务的追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将原告为其垫付的保费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判决: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鞠方龙保费4554.7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没有让鞠*买任何保险。二、法律是讲证据的,鞠*说给张*买的保险,但张*没有任何保险手续,鞠*利用工作方便盗取了张*的车牌号私自办理了保单,鞠*违犯了法律,最关键的是事后一年零六个月向张*要保险钱,张*向鞠*要保单,鞠*说:“现在要保单还有用吗老*?”至于电话录音,张*是被鞠*气的,因为张*没有叫鞠*买保单,所以,张*才说出“没钱什么时间有什么时间给”这样的话。三、张*咨询平安保险、英达保险相关人员,没有投保人本人签字,保单无效。因买保单是个人自由,张*在本年没买保险。原审法官当时开庭电话联系保险公司,也确认投保人本人不签字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鞠***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所有的鲁Y号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5日24时止,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缴纳交强险保费、车船税及商业险保费共计4554.71元,要求上诉人予以偿还,为此提交了上诉人所有鲁Y号车辆在平安财产*台**公司海阳营销服务部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交强险标志及交保费发票,还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为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表示同意给被上诉人2009年到2010年的保险费,并表示现没有钱,有钱就给被上诉人了。上诉人认可该录音中是其声音,虽主张该录音不全,上诉人说的是气话,并未同意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保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综合分析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保险费用4554.7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理应将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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