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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州**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2年9月1日,我与吉**司签订《工程意向协议》一份,约定:吉**司将牛塘镇青云村造价约600万元的绿化、景观发包给我;由我向吉**司指定的第三人吴**账户缴纳保证金2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初。2012年9月10日,我向吴**账户汇缴保证金10万元。因吉**司暂不具备开工条件,未再缴纳其余保证金。后吉**司所谓绿化、景观工程发包事宜遥遥无期,我方要求吉**司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法院,遂请求判令:吉**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吉**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王**与吉**司签订《工程意向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议定把吉**司在牛塘青云村占地面积127亩河道26亩中绿化工程及假山、喷泉等景观工程,造价约600万元承包给王**施工。吉**司收起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一星期内将保证金打入吉**司指定账号:吴**43xxx14)开工时间在2012年10月初,保证金在开工后叁个月退回给王**。协议签订后,王**于2012年9月10日汇入吴**银行账户(4311)10万元。至今上述工程仍未开工,王**向吉**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开庭前,吉**司邮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载明已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经查看认为王**提供的《工程意向协议》中括号里的内容,即“一星期内将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号:吴**43xxxx14”是王**在协议签订后自行添加的,吉**司没有与王**约定由他人收款,而且吉**司有银行账户,可以正常收款,没有必要指定其他账户。王**的10万元保证金吉**司并未收到,故要求追加吴**为被告。

一审庭审中,王**陈述案涉《工程意向协议》系其在吴**的办公室起草的。当时周**、吴**、案外人方*、纪*、顾*等在场。王**通过纪*、方*、吴**的介绍,与吉**司协商承包绿化工程一事,周**在协议上加盖了吉**司的公章,由于不清楚,周**又重新盖了一下。协议签订后,双方商量如何支付保证金的问题,由于王**与吉**司不熟悉,双方考虑到吴**是中间人,又是公务员身份(武进**渣土办),周**就让王**将保证金打入吴**的银行账号,吴**也同意,并告知了王**其银行账号,王**就在上述协议中添加了“(一星期内将保证金打入吉**司指定账号:吴**43xxx14)”。后王**去工地现场查看,发现厂房还未开始建设。王**认为绿化工程不会在吉**司承诺的2012年10月初开工,就先支付了吴**10万元的保证金。王**也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交付工程图纸后,再行支付剩余的保证金。2012年9月10日,吴**开车带王**到建设银行,王**汇入吴**银行账户10万元保证金后,吴**称《工程意向协议》的内容需要修改,就把原件带走了。

王*成为证明其所述属实,申请证人纪*出庭作证。纪*陈述:他人向其介绍了本案所涉绿化工程,并称不需要缴纳保证金,其和顾*就介绍给了王*成。两人并带王*成、方*到吴**的办公室协商工程承包事宜。吴**又提出承包需缴纳保证金,王*成遂起草了一份《工程意向协议》。期间,吴**打电话通知周**到场,周**到后就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吉**司公章,并提出王*成可以把保证金打到吴**的账户上。2012年9月9日,其与顾*在征得吴**同意后,通知王*成可以先行缴纳10万元保证金。第二天,王*成就将10万元汇给了吴**。一审法院认为,纪*所作证人证言与王*成在本案中提供的《工程意向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该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吉**司就牛塘绿化工程承包事宜进行了协商,为保证交易,双方签订了《工程意向协议》,由王**向吉**司先行支付保证金20万元,待工程开工(2012年10月初)后三个月再退还。后王**将10万元保证金汇入吉**司指定账户,但吉**司至今未将协议所涉工程承包给王**。吉**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应向王**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现王**要求吉**司返还其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吉**司辩称其未收到王**缴纳的保证金,也未向其提供第三人吴**的账号,本案应由吴**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吉**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保证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由王**预交),由吉**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

上诉人诉称

吉**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工程意向协议》是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出面签订的,协议中由吴**收款的条款已由一审确认是后加的,在此情形下,吴**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严重错误。二、吴**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在合同中约定或事后指定吴**收款,故应由吴**承担还款之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正确。首先,吴**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仅有三种情况,故吉**司认为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再者,根据吉**司所提交的上诉状第一个理由的第一句话,其已经承认了案涉协议的真实性。二、根据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对证人细节的盘问,可知我方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吴**账户是在经过吉**司授意的前提之下,并且协议上所加的“将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号”也是在吉**司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加的,并且当天加完后其法定代表人将公章完全交由吴**本人,由其全权处理案涉工程事宜,所以吴**是吉**司指定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吉**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申请证人方*到庭作证,方*陈述:2012年9月1日,纪*带着王**到吴**办公室协商工程事宜。王**签好合同后,吴**打电话给周**。周**把公章什么都交给吴**,说相信吴**的,让吴**全权代理。协议签好后问把款打给谁,周**说打给我打给吴**都一样的,所以就在协议上添了收款账号。此外,被上诉人王**还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周**将吉**司的印章交付吴**,使得王**有理由相信吴**有权代收保证金。

上诉人吉**司经质证认为:对于方*的证人证言,方*当时虽然在现场,但他不是当事人,对于起草的协议也没有认真仔细的观察。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吉**司的公章给吴**是盖章用的,但是,盖章的时候协议书中没有款项支付给吴**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是否向吉**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吉**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工程意向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应将保证金汇入吉**司指定账号,即吴**的银行账户。因此,王**将10万元保证金汇入了吴**的银行账户,系依据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次,纪*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周**提出“王**可以把保证金打到吴**的账户上”;方*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周**说打给我打给吴**都一样的”,两个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周**作为吉**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商过程中,同意王**将保证金交付给吴**。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如吉**司所述,《工程意向协议》中关于保证金支付账户的条款系王**事后所添加,因周**曾在王**在场时将吉**司公章交给吴**,结合《工程意向协议》系由吴**居中介绍,且上述协议也是在吴**办公室签订,周**将吉**司的印章交给吴**的行为,使得王**有理由相信吴**有权代表吉**司处理《工程意向协议》相关事宜,包括收取保证金。现《工程意向协议》已无法履行,王**有权要求吉**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

综上,吉**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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