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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灿**限公司与万**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有*(以下简称灿*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5日,万*与耿*签订《康桥公共部位吊顶协议》一份,载明,本工地电梯口部位吊顶由万*承包安装,施工工价24元/平方,做工时预发生活费,按工程量75%支付每月。余款工程结束后经本人验收完付清,工程质量确保。另查明,耿*系灿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灿扬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灿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万*认为其合同相对人系灿扬公司,但在庭审中其陈述签订合同当时即2013年6月15日,其并不知道耿*稳系灿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在2014年要求耿*稳协商案涉合同一事时才得知,且灿扬公司对该份合同亦不认可。故该院认为,万*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一方主体为灿扬公司,故灿扬公司无需承担合同义务。万*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耿*签订案涉协议后,耿*又重新找了其他承包人。上诉人多次与耿*联系,也到了施工现场,都没有达成协议,耿*违约在先。上诉人本来在杭州意法服饰城有一个工程,要在六七月份开工,但因为与耿*签订了案涉协议,而放弃了意法服饰城的项目。对此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灿扬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开庭时,因上诉人没有携带证件原件,所以没有按照实际情况进行陈述,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败诉。实际上,在签订案涉协议时,耿*给了上诉人一张名片,正是依据该名片,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的。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灿扬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案涉协议的内容及落款,可以认定认定协议系上诉人与耿*个人所签,耿*也不是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协议。该协议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此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在签订协议当时并不知道耿*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在2014年其要求耿*协商处理案涉纠纷时才知道该节事实。二、案涉协议约定内容不明,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准备。同时,上诉人长期从事装修建筑行业,其采购的物品并不具有唯一的适用性,即便其购买物品的情况属实,也无法证明该物品就是为履行案涉协议准备的,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因购买物品而遭受损失。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释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也把诉讼请求由违约金12000元变更为赔偿损失5000元以及赔偿违约金7000元。案涉协议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万士军向本院提交耿*的名片一张,拟证明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前,耿*向上诉人交付名片一张,以表明其身份为灿扬公司的人,为此上诉人才与耿*签订案涉协议。

经质证,被上诉人灿扬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名片确实是耿*两年之前使用过的,现在已经不用了,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耿*没有这个名片,耿*也从未给过名片给万士军。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该待证事实与上诉人的一审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灿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万*一审所提交的协议文本及其关于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案涉协议的相对方为灿*司,且灿*司对该协议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万*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在二审中主张其在签订协议之前就知道耿*为灿*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提交名片一张,但灿*司和耿*本人均对交付名片一节予以否认,且万*该主张与其一审的陈述相矛盾,显然有违诉讼诚信的原则,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万*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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