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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桐庐支行与浙江贵**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贵*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桐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桐庐支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贵*司系桐庐*委会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的公司,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在贵*司成立入驻前,其出资人要求开通建设银行的E商贸通业务。经桐庐*委会召集,贵*司出资方与建*支行进行了接触,建*支行经咨询上级行后,要求贵*司出资方提供相关资料后,向上级行申请办理。后贵*司出资方注册成立了公司、办理了商务区的入驻手续、租赁办公场所等,并于2013年3月26日取得了工信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贵*司将公司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交易规则、工信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资料交与建*支行,将资料移交建*省分行进行报批。建*省分行收到相关资料后,组织人员于2013年4月对贵*司是否符合E商贸通业务情况进行现场考察。在考察现场,建*省分行的人员认为贵*司的现场状况与交易规则不符,且没有现货储存仓库,不符合E商贸通业务的条件,并将该考察情况当场告知了贵*司法定代表人贾*。但因贾*的要求,建*省分行还是将相关资料报建行总行进行报批。建行总行经审查,认为贵*司的情况不符合E商贸通业务的要求,没有予以批准。建*省分行得知报批的结果后即告知了建*支行,建*支行得知结果后也将相关情况告知了贵*司。贵*司得知该报批的结果后,多次要求桐庐*委会、建*支行进行协调,争取开通E商贸通业务。2013年6月19日,在桐*民银行的召集下,贵*司、建*支行双方及桐庐*委会召开协调会。会后,建*支行也向建*省分行再次说明情况,要求开通E商贸通业务,但最终并未办理成功。后,贵*司多次向桐庐县政府相关单位、杭州市12345专线、建*省分行、浙江省银监会等部门反映或投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二、如果缔约过失责任成立,建*支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问题。法院认为:第一,双方确认如果E商贸通业务通过建*总行的批准,即贵*司得到许可准入E商贸通业务,贵*司、建行*双方确实要签订有关E商贸通业务的服务协议。但本案并不是在缔约服务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建行桐*皇公司向上级银行报批准入而未获批准,进而引发的纠纷。第二,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贵*司、建行*双方在接洽过程中,建*支行承诺过保证能开通E商贸通业务,即保证能通过建*行的批准。第三,贵皇*公司、租赁办公场所、取得了工信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前期工作,均是申请办理E商贸通业务的前提条件,而开通E商贸通业务才是双方签订E商贸通服务相关协议的前提。第四,贵*司的出资人之前也从事过电子商务的业务,也清楚是否批准E商贸通业务是建*行的权限范围,建*支行并无审批权,建*支行的作用只是与上级行沟通并报送材料,现也无证据证明建*支行在报送材料上存在过错。第五,建*省分行的相关人员在考察贵*司时,已明确告知了贵*司的情况并不符合E商贸通业务的条件。第六,贵*司于2013年3月26日取得了工信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而该许可证是申请E商贸通业务的必备材料,材料齐备后才能上报建*省分行,而建*省分行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对贵*司进行了考察,故建*支行在报送材料上并不存在拖延的情况。第七,现有多份证据证明2013年6月19日在桐*民银行的召集下,贵*司、建行*双方及桐庐*委会召开了协调会,该协调会是在双方矛盾激化后召开的,在这之前双方在桐庐*委会协调下已多次进行过沟通,故建*支行也不存在得知上级银行不批的消息后隐瞒不告知贵*司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申请办理E商贸通业务的过程中,建*支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建*支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赔偿数额问题无需再行审理。综上,贵*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贵*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贵*司承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贵*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建*省分行的相关人员在考察贵*司时,已经明确告知了贵*司的情况并不符合E商贸通业务的条件,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贵*司提供的证据4即桐庐商务区管委会的函件,原审法院未作为关键事实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关于“缔约过失”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贵*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支行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中,承办法官就本案所涉的事实依法向建*省分行负责本案所涉考察工作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证实了建*省分行的相关人员在对贵*司要求开通E商贸通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考察,且考察人员根据贵*司没有现货储存仓库、不符合E商贸通的开通条件的情况当场告知了贵*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贵*司法定代表人再次要求建*省分行将相关材料报总行审批,建*省分行的相关人员也将相关材料报建*行审批,但最终未能获得建*行的批准。这些事实贵*司都清楚,并在得知这一结果后再次要求桐庐商务区管委会进行协调,桐庐商务区管委会根据贵*司的要求再次召集相关部门的人员进行了协调。如果不是贵*司得知其公司不符合E商贸通的开通条件,不可能要求进行协调,贵*司事实上早已得知这一结果。原审承办法官调查的证据已经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贵*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就该节事实的认定正确。二、贵*司关于原审法院就“缔约过失”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书中就“缔约过失”责任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作了明确的阐述,该阐述是正确的。贵*司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在建*支行为贵*司提供服务的前提报批过程中,建*支行无直接的批准权,建*支行需要将贵*司要求开通E商贸通的相关材料报建*省分行审查并报建*行批准,只有在建*行批准的基础上才可与贵*司签订正式的服务合同,而报批需要过程。建*支行对于贵*司要求开通E商贸通业务是十分重视的,在贵*司材料报送后及时要求建*省分行的相关人员对贵*司要求开通E商贸通的情况进行现场考察,但考察的结果是,贵*司并不符合开通E商贸通的条件,没有现储物仓库,其所制订的交易规则不是现货交易而是期货交易。且在考察后当场将不符合开通E商贸通的情况告知了贵*司。后在贵*司的强烈要求下,从对企业提供服务的角度出发,建*省分行又将该材料报总行审批。最终因贵*司的情况不符合开通E商贸通的条件而不予准入,当然也就谈不上与贵*司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的问题,故“缔约”之说无从说起,况且建*支行的工作人员从未在办理这一业务的过程中作出过任何承诺。建*支行在审批开通E商贸通的业务中无决定权,是否开通的审批权限在建*行,建*支行只是根据要求开通E商贸通业务企业的要求,负责告知企业开通E商贸通业务的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并负责将材料报送建*省分行审查,故建*支行不存在“缔约过失”,也就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桐庐*委会向贵皇公司复函,称:“你公司反映的E商贸通系统业务办理问题,我单位一直高度重视,并多次积极协调。公司入驻前,商务区管委会召集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负责人、你公司负责人就相关业务进行洽谈。会上,建行负责人表示要回去咨询建设银行省市分行再答复。后建行口头答复可以办理该项业务,并要求你公司办理相关前置业务后再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你公司多次反映建行没有按原先约定给予开通相关业务,为此,我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先后多次到建行与该行主要领导进行协调。2013年11月,我单位邀*民银行就该事项主持召开协调会,在多次协调过程中,建行一直答复该项业务不能办理的原因在上级行不批。2014年1月,县政府办公室为此事专门协调,但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认可,如果贵*司E商贸通开通,双方会签订关于该业务的合作协议。故本案争议确实产生于双方就E商贸通业务合作缔约的过程中。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贵*司明确,其向建*支行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依据是建*支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贵*司原审中的陈述,其主张建*支行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理由为:(一)在桐庐*委会召集的业务洽谈会上,筹备中的贵*司明确,如建*支行E商贸通对接业务可以成功办理,其才会考虑入驻桐庐,建*支行当时表示要咨询建*省分行的具体意见后再答复,后建*支行口头答复可以办理E商贸通业务并要求贵*司登记注册,贵*司才进驻桐庐并于2013年1月23日注册成立;(二)建*支行没有及时向贵*司告知E商贸通业务不能开通,而是到2014年2月才明确告知,造成贵*司损失扩大。建*支行则主张,建*支行从未承诺E商贸通一定能开通,是否能开通要看贵*司是否具备条件,且需要经过建*省分行或建行总行的批准;建*支行已经于2013年4月底告知贵*司,因条件不符合,E商贸通业务不能开通,由于贵*司的坚持,建*支行其后还继续向建*省分行进行沟通,后因证监会、国家*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银监会等六部委2013年12月23日联合发文《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导致最终无法开通。本院认为,根据桐庐*委会2014年3月10日向贵*司出具的复函内容,建*支行的确曾口头答复贵*司可以办理E商贸通业务。但“可以办理”显然并不表明一定能办理成功,建*支行关于能否办理成功要看贵*司是否符合办理条件的主张,符合常理,且其关于还需经过上级行批准的主张,也符合本案事实。贵*司认可其非常清楚E商贸通业务,可见,贵*司应该也不存在因完全信赖建*支行而对E商贸通办理不成的风险评估不足的情况。故由E商贸通未能办理成功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建*支行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关于建*支行是否将E商贸通不能办理的事实及时告知贵*司问题。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建*省分行营业部高级客户经理程*以及建*省分行客户经理张*作了调查询问,贵*司对该两人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根据该两人的陈述,建*省分行在收到建*支行为贵*司开通E商贸通的报批材料后,组织人员于2013年4月对贵*司是否符合开通E商贸通业务情况进行了现场考察,并在考察现场将贵*司不符合开通条件的情况予以了告知,贵*司当时要求再报批看看。2013年6月19日,桐**民银行召集贵*司、建*支行及桐庐*委会就E商贸通开通问题召开协调会,可见,此前贵*司已经知晓E商贸通开通存在问题。另外,从桐庐*委会的复函内容来看,2013年11月之前,贵*司已经多次向该管委会反映建*支行没有给其开通E商贸通的问题,且至少在2013年11月的协调会上,建*支行就已经明确不能办理的原因在上级行不批。故贵*司关于建*支行直至2014年2月才明确告知其不能办理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事实。故贵*司关于建*支行没有及时向其告知E商贸通业务不能开通,造成其损失扩大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贵*司关于建*支行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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