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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章超立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章超立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超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富春街道迎宾路46号(1-3层)房屋,租期5年零2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付清首期租金后生效(第十一条)。其中,首期租金为15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然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一期租金,其仅在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2015年1月,被告因在租房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而停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并在租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致使原告信赖利益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搬离富春街道迎宾路46号(1-3层)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2、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搬出日止的房屋损失(参照协议约定第一期租金数额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78571.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富春街道迎宾路46号(1-3层)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对租赁物、租期、租金、付款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与杨*的事实。

3、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章超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相关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刘*(甲方)与被告章超立(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道迎宾路46号(1-3层)房屋租赁于乙方使用,用地面积为9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62.05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5年零2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3、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30万元,第二期……;每期租金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第一期租金乙方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首付50%即150000元给甲方,另50%即15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若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本协议;……1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付清首期租金后生效;……。

二、2015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

三、杭州市*道迎宾路46号(1-3层)房屋系原告刘*及杨*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章超立签订的《房租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由被告付清首期租金后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首期租金,且至今未付清首期租金,致使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协议》未达到生效条件,应当承当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租损失78571.43元(300000元14个月6个月-50000元),并以首期租金714.29元/天(300000元14个月30天)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房租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超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位于杭州市*道迎宾路46号(1-3层)房屋。

二、被告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房租损失78571.43元。

三、被告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714.29元/天为标准支付原告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章超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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