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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民委员会与浙江**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岑*委会)、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岑*作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圣科,被告岑*委会、岑*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通公司诉称:被告为改造村容村貌,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于2009年12月31日与原告订立塘下镇岑头村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200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启动资金,被告不得挪作他用,该笔资金在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合同之日无息退还,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未返还金额的万分之六按日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原告无法摘牌的,在终止合作合同时,被告除全额退还原告的投资外,由被告补偿原告400万元,项目合作合同应提交被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成立了项目开发部,但被告没有在协议约定的2010年6月前完成项目合作合同的大会决议工作。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陆续进行了项目规划设计,支付了设计费、效果图制作费、岩土咨询费、项目部员工工资及其他办公费用。2013年7月,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终止项目开发,在此期间,被告表示借款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并于2011年4月6日、2012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00万元、10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塘下镇岑头村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全部还请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项目开发部为岑头村旧村改造项目支出的费用4171200.26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岑*委会、岑头村合作社辩称:对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项目未启动非被告原因造成,是由于政府部门的干预和介入导致。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如该协议被解除,原告主张的第2、3、4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和利息计付的标准,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对原告支付130万元的设计费等款项予以认可,但不是在解除合同时就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塘下镇岑头村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09年12月26日),拟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4、温*行进账单、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万元;5、温*行同城交换系统专业凭证、温*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万元款项;6、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3年3月17日),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与原告协商利息损失;7、瑞安市塘下岑头项目部2010年至2013年费用明细及凭证,拟证明项目部成立后费用支出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该会议记录仅是被告内部对项目的探讨,并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通知原告;对证据7中前期工程费没有异议,对工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工资表中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只有印章,对福利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福利费的支出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办公费的支出是项目部的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差旅费有异议,没有相应正规票据、报销审批单,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支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中,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方就涉案旧村改造项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为旧村改造项目进行的工作都发生于2010年间,无相应证据可证明2010年后被告为旧村改造项目进行相关工作,对证据7中2010年后发生的费用,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2010年费用中的前期工程费用,被告已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费用中的其他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所列的金额差通100用证据明显超过必要合理的程度,但考虑到人员工资、相关办公及差旅费用的支出确属必要的支出,可酌情以二人,每人50000元一年予以确定项目部人员工资支出,对其中的办公室租金110000元、交通差旅费10000元酌情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旧村改造项目需要,于2009年12月26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确定原告中通公司作为该项目合作方,由此原告于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岑头村合作社通过银行转帐2000万元。原、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订立塘下镇岑头村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200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启动资金,被告不得挪作他用,该笔资金在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合同之日无息退还原告,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未返还金额的万分之六按日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作方式以原告为主,被告配合成立项目开发部进行开发工作,具体由合作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前完成项目合作合同的签署,以供双方执行。合作合同主要内容:项目前期旧房拆迁、立项、审批等全部事项为第一阶段;项目开发、建设、房屋分配等,直至项目结束为第二阶段。双方合作并完成前期工作后,如项目开发建设需要挂牌的,被告在挂牌条件设定上要考虑原告,其条件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挂牌条件应征求原告同意,如原告无法摘牌的,在终止合作合同时,被告除全额退还原告的投资外,由被告补偿原告400万元。项目合作合同应提交被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其他事宜以后再合同约定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成立了项目开发部,但原、被告没有按约在2010年6月签署项目合作合同。原告在2010年期间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方案设计等工作,支付了方案设计费等110万元、效果图制作费10万元、岩土工程咨询费10万元。被告岑头村合作社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2年3月7日向原告退还600万元、100万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旧村改造项目由镇政府主导,原房*司退出,原借款补偿利息经双方协商后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塘下镇岑头村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从其名称和内容可确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在签署旧村改造合作合同即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前所签订的协议,是对双方就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属于预约合同,而不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本约合同,订立该框架协议的目的是订立本约合同,但由于被告在上述框架协议订立后又确定将旧村改造项目由镇政府主导,原告退出该项目,违背了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致双方未能订立本约合同,该框架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该框架协议应予解除,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框架协议解除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款项2000万元(已退还700万元,剩余1300万元)应返还原告,被告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协议约定2000万元于签订正式合作合同之日退还,且约定签订合作合同时间在2010年6月前,由此根据协议的文本可确定该2000万元的退还时间应在2010年6月前,协议并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约定款项的偿还时间及利息支付标准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未能签订合同,且至今尚有1300万元款项未退还,原告要求自被告退还部分款项后的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协议关于逾期退还款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因被告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原告在2010年期间为完成涉案项目的方案设计等工作而支付的方案设计费等110万元、效果图制作费10万元、岩土工程咨询费10万元、项目部员工工资10万元、办公及交通差旅费用12万元(详见证据认定),合计152万元,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协议约定的补偿款400万元,是针对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即协议约定的旧房拆迁、立项、审批等事项为第一阶段)后,如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的第二阶段)需要挂牌,而原告无法摘牌,在终止合作合同时予以补偿,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签订合作合同,也未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因此该补偿款的约定并不适用本案,另原告在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中已对其损失提出主张,且其主张的金额已超过400万元,该第四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塘下镇岑头村旧村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

二、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130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8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15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356元,减半收取86178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6898元,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经济合作社负担6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3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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