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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有限公司与嘉兴**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世纪**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5月5日、6月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世纪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就其开发的“中关**新园商务功能区A-1地块集中商业、地下车库暖通工程”(以下简称中**暖通工程)公开对外招标,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必须具有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均无在建项目,且为投标人在册人员。原告通过嘉兴**交易中心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8万元,并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中标。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为中标人,中标总价为19603457元,中标工期为160日历天,2014年6月29日前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组建项目管理团队,并组织相应的施工人员和周转材料,等待进场施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始终不履行签约义务。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履行签约义务,并赔偿原告等待施工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未予答复。2015年1月中旬,原告获悉被告规避嘉兴**交易中心另行在浙江招标网、千里马招标网等网络平台进行招标,经原告登陆上述网络平台查询发现,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国信招**限公司就暖通工程发布了招标信息,并于2015年1月5日发布了再次招标的中标候选人公示。2015年3月3日,原告向嘉兴**交易中心退还投标保证金2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招投标程序及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义务,造成原告无法对中**暖通工程施工,也无法享有招投标程序所确定的各项权利,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原告因此发生损失450913元(包括保证金利息损失10453元,购买招标文件费用500元,制作投标文件费用20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18400元、施工人员工资损失98280元,脚手架租金费用3000元,可得利润损失96004元,中标费4276元),请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28万元(除已退还28万元,另行退赔28万元);2.赔偿各项损失488876元(包括购买招标文件费用800元,制作投标文件费用2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日的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9932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41915元、施工人员工资损失98280元,脚手架租金21945元,可得利润损失9600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创新园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主张存在很多错误,由于原告不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内容,因此,被告至今未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中关村暖通工程招投标文件总则1.5之费用承担条款,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鉴于原告为此支付一定费用,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诉求,请求予以驳回。1.原告主张购买招标文件费用500元,应提供发票或者相关政府收据。2.原告主张制作投标费用20000元,应提供发票或者相关政府收据。该投标费用与同类标的金额非常大的招投标项目比较,明显虚高不合理。3.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损失请求予以驳回,因为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收到中标通知后即可向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退还保证金,原告直至2015年2月4日才支付中标费,2015年3月才申请退回保证金,系因自身原因未及时申请退还,相关损失应当自负。4.原告主张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18400元、项目施工人员工资98280元、脚手架租金3000元,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未发出书面开工单,项目没有成立,根本不存在项目施工人员工资,而且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予以驳回。5.原告主张可得利润96004元,但本案的定性是缔约过失责任,属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信赖利益损失而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基于合同成立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并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温州市龙湾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1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原告公司名称。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招标人为被告的《中关村暖通工程》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共183页),用以证明:(1)该工程于2013年11月公开对外招标。(2)该工程实行网上报名,“招标文件工本费800元在开标现场交纳,否则投标文件将被拒收”(见招标文件第5页“投标通知书”第3段),原告为此支付招标文件工本费800元,属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拟派的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除必须具备资质证书外,必须无在建项目,且为原告在册人员(见招标文件第6页“投标人须知”第1.4.1条),故原告投标文件上报的项目管理人员均为在册员工,无在建项目,投标后一直等待合同签订及工程开工,因此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属原告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该工程投标保证金28万元(见招标文件第7页“投标人须知”第3.4.1条),保证金退还条件和时间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见招标文件第15页第3.4.3条),由于被告拒不签约,造成保证金迟延退还所生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投标总价中的单价或金额包括利润(见招标文件第134页第2.2条、第2.5条),因此工程利润是中标金额的必须组成部分,包括在中标总价中,被告拒不签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利润属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拒签合同,除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见招标文件第27页第7.4.2条),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因拒签合同所生各项损失。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列举了第15页3.4.3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等,与证明对象无关联性,因为原被告事实上未签订合同,原告在中标后可向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退还保证金,迟迟未退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而且原告提到的第27页7.4.2条规定非常明确。

3.原告制作的投标文件3册,用以证明:(1)原告在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即向被告投标,并制作投标文件,投标工期160天,投标总价19603457元,投标保证金28万元(见投标文件第3册第1页)。(2)该投标总价包含项目利润96004元(见投标文件第3册第8-50页,利润具体金额根据浙江省定额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如有必要可找任何一家招标代理单位或者咨询公司软件计算)。该工程利润,已由被告确认并出具中标通知书,双方无异议,属原告履行合同可获取的利益,系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3)投标文件中原告上报的技术措施包括脚手架搭拆费用,金额为10799元(见投标文件3册第40页),该费用包含于投标总价中,已经被告确认并中标。原告在中标后为保证施工进度,于2014年7月承租脚手架,此后至2015年1月25日发生的租赁费21945元,原告已支付给出租人(见原告证据《脚手架合同、领款凭证》),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根据招标要求组建了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团队,并在投标文件中向被告提交施工管理人员表,主要包括项目经理蔡**,及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七人(见投标文件第2册第5页),该管理人员表已经被告确认并中标。(5)原告上报的项目管理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要求,均为原告在册员工,并已交纳社会保险(见《招标文件》第2册第71-100页)。上述人员无在建项目,专门组建用于被告暖通工程施工管理,被告拒签合同致工程迟迟未能开工,上述七名管理人员自2014年7月(中标通知书约定合同签订日期)至2015年1月(被告另行招标之日)止的工资2184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已提交管理人员工资表),应当由被告承担。(6)原告在投标文件的《工程进度计划表》中明确工程开工前的施工准备阶段工作时间为5天(见《投标文件》第2册第11页),所需工作为电工2名、普工2名(见《投标文件》第2册第15页之《劳动力安排计划表》),原告在中标后安排相应人员施工准备,被告拒签合同造成上述人员处于等待施工状态,因此发生工人工资98280元(见原告证据之工资领款单),属原告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后称: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招投标制作费用20000元是原告按自己公司标准确定,并无市场价及政府指导价,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称的可得利润,被告从未确认。虽然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只是为签订合同作准备,双方的矛盾围绕缔约过失,双方未签订合同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和可得利润问题,对利润不予认可;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施工人员工资,原告已经提交了原始证据,原告在中标之前1月-12月份工资数字一模一样,也即6月份中标,之前之后管理人员工资相同,未因中标而改变,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账及相关社保、劳动合同予以证明。

4.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记载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嘉兴**交易中心付款28万元,2015年3月3日,嘉兴**交易中心支付原告28万元。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4月28日缴纳投标保证金28万元后向被告投标。

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5.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嘉发改(2014)186号《中关村暖通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得知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将原告列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后,于2014年5月7日以原告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暂列金额和总承包管理费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为由向嘉**改委投诉,2014年6月11日嘉**改委审查后答复被告,认为原告已在投标文件中列明了暂估价、总承包服务费等内容,原告投标行为已经响应了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合法有效,故驳回被告投诉,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拒签合同的责任。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投诉原因是经过自身测评投标不符合施工文件,所以至今未签合同;被告未就上述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

6.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系本案诉争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总价为19603457元,工期为160日历天,签署工程承包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前。故此,被告应按约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5天即2014年7月4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由于被告迟迟不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原告延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标通知与签订合同是两回事,原告未退还保证金是其自身原因而非不签订合同造成。

7.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签订施工合同的函3份及邮清单,快递公司证明2份,律师函1份及邮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12日三次致函被告告知其原告已做好进场施工的准备工作,要求被告按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以便工程顺利开工,但被告未按约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签订施工合同,并要求赔偿原告在等待施工期间发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8.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3页(浙江招标网和千里马招标网下载文件),证明被告违反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要求,规避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就诉争工程重新招标,并于2015年1月5日发出中标候选人公示,另行确定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价格21182428元,故被告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签约义务,被告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损失。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9.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制作的《有偿技术服务收费标准》,证明根据工程投标金额,本案所涉投标文件的制作费用为2万元。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原告内部标准,而非行规等标准。

10.原告与嘉兴合**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因本案所涉工程租用脚手架5付(每付每天15元)、轮子20只(每只每天1元)、增加踏板5块(每块每天1元)、拉杆5付(每付每天1元),租用时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约180天;嘉兴合**限公司于2015年1月出具的《领款凭证》1份,记载收到脚手架租赁费21945元。原告用以证明其为诉争工程施工租用了脚手架,每日租赁费10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租赁费21945元。原告并称,因为租金金额较小,故以现金形式支付。

被告质证后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须提供银行流水单,而不能仅凭领款凭证。

11.蔡**等七名项目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14年1月至12月在原告公司的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迟延签订施工合同而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2014年7月-2015年1月),其中:项目经理蔡**52985元,技术负责人戴**45985元,安全员王**35275.48元,施工员邹**28685元,质检员陈**29235元,材料员温周俊24414.52元,资料员徐**25335元,合计241915元。原告并称,以上人员均为原告公司职工,双方建立了社保关系。

被告质证后称: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4年6月份中标,2014年1月至12月间管理人员工资相同,原告应提供银行相关流水凭证。

12.黄**、张**、陈*、项**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迟延签订施工合同发生的为准备施工的电工、普工工资98280元。原告称,以上人员是雇员而不是原告公司职工,未参加社保。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以及每月工资银行流水凭证。

13.投标保证金退还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在得知被告另行招标后,于2015年3月3日向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反映并退回保证金28万元,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3日(共242天)的利息损失为9932元。原告说明:招标文件明确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发现被告另行招标,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沟通并进行投诉才退回保证金。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可自行申请退费,收款人和退还人均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通过被告公司账户。

14.本院(2011)嘉**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两案类型相同,用以证明工程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利润属可得利益,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本案是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证据的判决书是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的质量履行问题,两者完全不同。

被告创新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4日嘉兴**交易中心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复印件1份,记载交易费3676元+600元,合计4276元,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嘉兴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中标费,由于其自身原因未及时申请退还保证金,相应的利息损失等应当自行承担。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反映被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系由原告责任造成,招标文件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退还。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称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用以证明该案5000万元保证金的招投标文件编制费为1万元,原告主张投标文件编制费2万元明显虚高不合理;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赔偿实际损失,不包括合同成立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和员工工资支出。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参照安徽省标准对本案投标文件编制费用进行推定没有理由;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的实际项目利润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并且被告在认可投保文件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双方对于该利润金额是明确的,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

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称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该案6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文件编制费用1万元,原告主张投标文件编制费用2万元明显虚高不合理;缔约过失责任仅限于赔偿实际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合同成立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和各类员工工资支出。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省物价水平和收费标准与浙江省没有关系;该项目利润经招标投标以及中标程序确认,被告不履行签约义务导致原告该部分损失是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付;在该判决中,法院对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交通餐、饮住宿费均予以确认并酌情认定数额,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进行赔偿。

对于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8、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内部文件,在招投标中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规范性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脚手架租赁合同及领款凭证所证明的法律关系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间,未经被告确认,对于相关支出是否合理,本院将在论理中予以阐述。证据11、12,原告用以证明待施工人员的工资损失,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可得列为实际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将在论理中予以阐述。证据14是另案之民事判决,经甄别,与本案的基础事实并不相同(本案为先合同阶段的缔约过失,而作为证据的判决书确认的是有效合同的违约责任),因而对于本案缺乏参照意义,不作认定。

(二)被告创新园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为另案中的民事判决,被告以投标保证金的金额来证明投标文件编制费用合理性并无依据,因为编制费用主要与编制人投入的人力和财力相关,而与投标保证金数额关联性较小,故上述两判决书对于本案并不适用,也缺乏参照意义,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被告就中关村暖通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该工程于公开对外招标;实行网上报名,“招标文件工本费800元在开标现场交纳,否则投标文件将被拒收”;投标人拟派的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除必须具备资质证书外,必须无其他在建项目,且须为在册人员;投标保证金28万元,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的中标价中的单价或金额必须包括利润;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拒签合同的,除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等。2014年4月28日,原告(原告时称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向嘉兴**交易中心交付投标保证金28万元,并进行投标。原告的投标文件载明:投标工期160天,投标总价19603457元;投标总价中包含项目利润96004元;技术措施包括脚手架搭拆费用,金额为10799元;施工管理人员表主要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工程进度计划表》明确工程开工前的施工准备阶段工作时间为5天,所需工作为电工2名、普工2名,等。经评标,评标委员会将原告列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原告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暂列金额和总承包管理费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为由进行投诉。2014年6月11日,嘉兴**革委员会作出嘉发改(2014)186号《中关村暖通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决定》答复被告,认为原告已在投标文件中列明了暂估价、总承包服务费等内容,原告投标行为已经响应了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合法有效,故驳回被告投诉。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系本案诉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总价19603457元,工期160日历天,签署工程承包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前。之后,被告未按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期限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经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7月22日、9月12日三次致函催促,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签订施工合同,并要求赔偿原告在等待施工期间发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但被告仍未与原告签约,而是另行就诉争工程进行招标,并确定他人为中标人。2015年2月4日,原告向嘉兴**交易中心支付中标费4276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嘉兴**交易中心退回投标保证金28万元。

原告中标后,与嘉兴合**限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所涉工程租用脚手架5付、轮子20只、增加的踏板5块、拉杆5付,日租金105元,租用时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约180天;2015年1月,嘉兴合**限公司出具《领款凭证》,记载收到脚手架租赁费21945元。原告称,因为租金金额较小,故租赁费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另称,原告为履行合同安排蔡**等七名项目管理人员,2014年7月-2015年1月间,原告支付以上管理人员工资241915元,其中项目经理蔡**52985元,技术负责人戴**45985元,安全员王**35275.48元,施工员邹**28685元,质检员陈**29235元,材料员温周俊24414.52元,资料员徐**25335元。原告另雇用黄**、张**、陈*、项**等电工、普工,以上四人2014年7月-2015年1月工资为98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根据上述法条,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虽为招标人作出之承诺,鉴于上述法条关于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之特别规定,故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中标通知书的效力仅在于拘束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任何一方违背该项义务,均属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所生之责任,具体而言,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订约之一方违背诚实信用所生义务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责任形式为损害赔偿,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包括合同订立过程中所生直接损失(主要是订约费用)和间接损失(主要为机会利益的丧失)。易**,信赖利益之赔偿,系因为原告对被告允诺之信赖,从而恶化了其财产状况,赔偿的结果应回复到合同如同未订立时之状态,而非达到合同如同已履行之状态。因此,信赖利益赔偿本身并不表现为当事人积极追求的可得利益,不表现为因合同交易的成功而给当事人带来的预期财产收益,也即,其中不包含履行利益(我国合同法只在违约责任中规定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拒绝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显然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也违背了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应当对原告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基于此,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判断如下:

1.购买招标文件费用800元、中标费4276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投标及中标而支付,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拒绝签约致使该两项费用成为无回报之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2.制作投标文件费用20000元。原告计算该费用的依据为其自行制定的内部规定,因为双方未就此形成合意,对于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而该内部规定不能成为确定费用的依据。但是,原告为投标之需确实制作了投标文件,该文件计三册296页,化费了相当的人力和财力,本院酌定制作费用为8000元。原告中标后被告拒绝签订合同,从而使该支出成为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3.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10453元。原告为投标而交纳保证金28万元,该款项在交付至退回期间(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属原告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金额为11138元(28**民银行一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242365),鉴于原告主张金额在此范围内,本院依原告主张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可自行退回保证金,因而无需赔偿,但查考招标文件,该文件明确载明保证金退还条件和时间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尽管被告在原告中标后已明显流露毁标之意,但原告期待嗣后签约的意愿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而是合理的。故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4.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管理人员工资241915元、施工人员工资98280元。按招标文件,原告拟派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须具备资质证书,须无其他在建项目,且为原告在册人员。投标文件中提交了施工管理人员表,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共七人;投标文件并载明开工前的施工准备阶段为5天,所需工作为电工2名、普工2名。因被告拒签合同,以上人员的待工工资成为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是,信赖利益赔偿考察的基点是信赖的合理性,因而被告只对合理期限内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在知悉被告对中标提出投诉,并在数度函催仍未签约情况下,长期使上述人员处于待工状态,后期的信赖并不合理,对该期间内的工资损失可不予赔偿。斟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在催告期间的3个月内,七名管理人员等待施工具有合理性,其工资可列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一般工资水平,管理人员月工资按项目经理7000元、技术负责人6000元、安全员5000元、施工员3500元、质检员3700元、材料员3000元、资料员3000元为标准,其金额为93600元((7000+6000+5000+3500+3700+3000+3000)3月);普工、电工各二人,在5天施工准备阶段的工资可列入赔偿范围,分别按120元、150元的日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2700元((120+150)2人5天)。两项合计96300元。

5.脚手架租金21945元。投标文件中,原告申报的技术措施包括脚手架搭拆费用,但脚手架租赁并非必须在签订合同前进行,即使须为履行合同作准备,也可采取更合理的方式以规避风险,减少损失,诸如签订附条件的租赁合同(即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租赁合同生效)等。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即实际承租脚手架,并且租赁期限长达近7个月,本院认为该项信赖并不合理,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6.可得利润损失96004元。如前所述,工程利润属履行利益,并不能为信赖利益所包涵,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可得请求赔偿的损失为119829元(购买招标文件费用800元、中标费4276元、制作投标文件费用8000元、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10453元、管理人员工资93600元、施工人员工资2700元)。对于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请求提出时已超过举证期限,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世纪**限公司损失119829元。

二、驳回新世纪**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32元,由原告新世纪**限公司负担1032元,被告嘉**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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