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事务所与浙江**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事务所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事务所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并增加相关陈述,以下为2015年1月23日的第四版本的民事诉状的内容概述):原、被告在2010年至2013年每年均签订年度《法律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年度法律服务,被告支付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主要是三个板块:不动产、知识产权日常基础、合同流程评审日常基础。在年度42万元基本律师费的基础上,因诉讼、仲裁案件发生时被告另行增加支付一些律师费。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经办律师是三位:杨*律师、朱**律师和沈**律师,后二位年轻律师是原告应被告公司的要求特别招录的,在被告的场所提供坐班制法律服务,即按照被告的全年出勤安排和每天上下班时间准时去被告的办公室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三人组在被告执业,法律服务数量、质量均表现良好,除非被告某板块需求突然消失,一般都会继续签约,这是双方互相信赖的行为标准。

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2014年度的法律服务合同在年初时未能及时签订。一、从2013年7月起,仇*分管被告的工作。2013年7月17日,被告与杨**所在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为期三年,每年20万元律师费。杨*认为被告聘请杨**律师错误,先后向仇*及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反映。因为此事,仇*对杨*记恨在心。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召开法务沟通会,即把被告聘请的多位律师进行像比武大赛性质一样的会议,由仇*带领被告多位高层参加考评。原告三人组出示的法律服务业绩PPT表现优秀。但仇*没有把法务沟通会上的情况及时向张*汇报,其对法律人、法律事的分辨能力很低。三、从2013年起,被告上下各部门都在节约各种花费。仇*把业务划分为:商务部的租赁等业务由浙江**事务所的潘**律师办理,其他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等由浙江**事务所的杨**办理,这样看起来节省了一点费用,跟公司领导交待显得有点成绩。由于上述几种因素的结合,被告没有与原告像往年一样正常签约。

也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2014年度法律服务合同的协商一直没有结果。2014年3月,杨*向张*反映商务渠道板块的法律服务一直由自己提供,不要为了省钱而更换律师;仇*临近退休,精力有限,不适宜分管像法务这样需要很花精力思考的业务,自己愿意到被告公司担任类似法务管理的角色。张*要求杨*做个包括雅莹公司的上一级公司华**团公司旗下所有公司在内的《商务渠道法律服务方案》(PPT),同时让潘**、杨**两位律师也一起做,比较后决定由谁做。杨*做好后交给张*,但之后没有下文。后来杨*得知,2014年4月初张*与仇*一起评看上述方案时,仇*说杨*服务不好,所以张*迟迟没有回复杨*。张*还要求杨*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方案,杨*就把2013年的《品牌法律报告》PPT通过微信发给张*,并交给了张*的特别助理王*。由于与朱**与沈**两位律师有关的工资资金、社保福利等均与杨*挂钩,来源于收取的律师费,被告的拖欠行为使杨*陷入困境,2014年4-5月间,杨*不断找张*、王*反映上述情况。张*指定王*协助仇*一起与杨*谈判。每次谈判,杨*都拎着2013年的法律服务资料,要求她们指明哪里做得不好,但仇*、王*每次都说不谈2013年的事。仇*、王*认为原板块已经在2014年初签合同签给其他律师了,很难改回来,只能通过增加其他板块来解决,但在整个谈判过程中,仇*、王*对杨*提议增加的板块均否认,她们则只字不提增加板块。

鉴于谈判一直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0月二次发函给被告:《关于及时订立2014年度〈法律服务协议〉的函》之一、之二(附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的《法律服务协议》文本,原告已盖章),明确表示被告的拖欠行为情节严重,催促早日解决。2014年临近年尾又一次谈判,一开始,仇*、王*就作出让步,告诉杨*2014年仍按照42万元支付,杨*表示2014年付42万元是建立在2015年继续服务基础上的价格,所以王*与杨*继续商量2015年服务的板块(此时仇*走开了)。但仇*回来后仍没有明确意见,杨*提出,此事全因杨**引起,建议被告与杨**解除合同,把杨**的工作换由杨*来做。仇*表示不满,说明年不合作了。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发来《法律服务函》(附二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文本),主要内容为被告单方对2014年度的律师费给出很低的21万元的价格,同时表示2015年起不合作了,并要求在12月底前交接完,等。12月10日杨*再去找仇*,问她为何这样做,仇*说章已盖出没有挽回余地。杨*再去找王*,王*表示杨*若同意函里的内容,她将向公司申请支付42万元,杨*当场表示不相信。12月18日,原告及时对《法律服务函》作了回复,书面表示不同意。同日,仇*命令对原告三人组律师实施强行交接。从12月19日至24日是原告为起诉被告作准备的时间段。12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撤销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的原告版本的《法律服务协议》文本。原告起诉后,王*在电话里对杨*说,既然律师费谁也不能单方擅自决定,那她也撤回42万元的提议,杨*说可以。12月29日上午,被告强行将朱**、沈**律师在其公司内上班用的二台专用工作电脑的账号锁住,致使双方没办法确认核对交接工作量。12月31日,雅**司又派人强行搬走朱、沈两位律师的二台电脑,并强令她们收拾私人物品离开,致使现场大量法律服务文件资料、工作量无法确认核对交接。2015年1月初,原告及时发权利主张函给被告,被告回复称电脑及其中资料是其的“商业秘密”,并认为原告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之后原告又回复作了澄清,法律服务工作成果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并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仇*与原告的杨*律师之间对诚实信用的认识偏差。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向法院起诉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在与原告磋商签订2014年度法律服务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恶意磋商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确认原告朱**、沈**律师在被告办公场所内的二台专用工作电脑内的无形物电子数据及周边有形的文件资料是法律服务工作成果、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原告;3、被告向原告履行协助义务,具体为:被告向原告恢复原状至2014年12月29日之前的工作状态(搬回朱**、沈**律师的二台工作电脑和周边文件资料到原桌位、电脑能正常开启正常使用、原告律师能正常进出),被告向原告归还法律服务工作成果,双方在一年时间里完成法律服务工作成果工作量的确认核对和交接,在此时间段里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被告辩称

被告雅**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1、被告聘请浙江**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是经过慎重考虑以后的决策,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的范围;公司高管仇*受集团全权委托分管法务工作;2014年度的不动产板块业务请其他律所提供法律服务,不再和原告合作是在广泛征求业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公司管理层集体讨论的决定,由仇*女士代表公司与杨*沟通,属于公司行为而并非个人意见。2、原告所述“从2013年起,雅**司上下各部门都在节约各种花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就压低任何律师事务所的顾问费进行协商谈判。3、原告所述由于我公司原因致使协商没有结果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能签订2014年度法律服务协议是事实,但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2014年1月7日,我公司分管法务的负责人仇*女士代表我公司将2014年法律顾问协议在我公司当面交付给原告的杨*律师;2014年3月14日我公司就已向原告发出《浙江**限公司给浙江**事务所及杨*重发2014年1月1日法律顾问合同文本及催促签订顾问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前来签署;2014年12月2日,我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含:(1)补签2014年法律顾问协议告知函,(2)2015年双方不再合作告知函,(3)2014年法律顾问协议文本2份,明确说明:“2014年将接近尾声,我公司再次向贵所及杨*律师发出催促签约通知函和2014年法律顾问合同文本,请贵所能及时来我公司补签2014年法律顾问合同,并开具收费发票以便我公司向贵所支付2014年的顾问费用。”并且,该通知函所附的法律顾问协议文本已经经我公司加盖公章,原告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开具发票即可领取费用。如果这样都涉嫌缔约过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话,那要公司如何去签订合同?4、原告所述2014年5月份以后我公司谈判定位是给原告增加业务板块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份,原告的杨*律师就以增加业务板块为由多次找我公司分管高管谈判,我公司均未予认可,其后又去纠缠我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我公司沟通谈判的内容不是为了给原告增加业务板块,而是建议原告尽快签署2014年法律顾问合同。5、原告所述公司高管以及各业务部门对其专业和报告的认同与事实不符。2014年度的法律服务业务板块的调整以及2015年不再与原告合作的决策是我公司的法人行为,并非某个或者某些高管的个人决定,该法人决策是慎重的,事先通过和我公司各业务部门沟通协商,广泛听取意见后由我公司高管集体决策。与原告杨*律师的自我感觉良好相反的是,该决策基于的基本事实是:我公司业务部门不愿意继续和原告有业务往来,我公司高管对原告律师的死缠滥打不堪其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获得高层一致好评”等说法与我公司对其的认知相反。6、原告所述强行交接完毕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在上述2014年11月27日我公司发给原告的信函中明确声明“我公司2015年起不再与贵所合作,请贵所及杨*律师通知在我公司的派驻人员,在本通知收到之日起就相关法律业务以及工作进行全面交接,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接并撤出本公司,今后如有业务需求,双方另行协商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原告不仅拒绝进行工作交接,且于2014年12月底对我公司核心档案材料进行大量拍照,涉嫌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工作人员经劝阻无效被迫开启文档加密系统,双方并未完成工作交接,原告的工作交接义务未能履行。另外,我公司与原告往年所签顾问合同均是按照业务板块分工,然后总定年度顾问费用,工作量的统计和核对与顾问费用没有实质性关联,以工作量的统计和核对拒绝交接或者需要一年的时间交接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常理。7、原告起诉书中大部分内容都是没有证据支撑的主观猜疑、个人感受,文学化色彩较为浓厚,且较多说法歪曲事实、刻意曲解。二、本案中我公司依法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看,我公司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磋商的行为,相反,我公司处理此事的过程中始终贯彻诚实信用、低调谦和的企业文化,针对年初发出的要约,即使对方拒不签署我方还是信守约定履行完毕。在2014年11月27日,我公司还催促原告及时签署合同以便我公司支付顾问费用,故我公司依法不构成缔约过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反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签署2014年法律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恶意磋商及滥用被告公司信息的行为,构成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2014年度法律服务合同过程中恶意磋商,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在一个月内将被告的档案材料等工作期间的所有资料交接给被告,向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对直接责任律师作出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虽然是基于同一事件,但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方向相反的诉讼请求,因而双方的主张有并列成立的可能,由于是确认之诉,不能相互抵销;双方也均未主张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起不到抵销、吞并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的后果,不符合反诉的条件,遂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反诉。

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身份事项的证据。

2、原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四份。

3、被告提供的被告邮寄给原告的信件之一(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文本),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

4、原告提供的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信件之一(附《法律服务协议》文本,原告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标题为《关于及时订立2014年度〈法律服务协议〉的函》。

5、原告提供的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信件之二,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标题为《关于及时订立2014年度〈法律服务协议〉的函之二》。

6、原、被告均提供的被告邮寄给原告的信件之二(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文本,被告盖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

7、原、被告均提供的原告寄给被告的信件之三,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标题为《关于法律服务函的回复(简版)》。

8、原、被告均提供的原告寄给被告的信件之四,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标题为《撤销法律服务协议的函》。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原告说明的杨*与被告的负责人张**的认识过程,杨*为被告及其关联企业曾经代理过的诉讼和非讼事务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法律文书、代理词、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发票等,杨*代理其他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顾问聘用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杨*为被告及其关联企业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有关文书、电子邮件、微信乃至被告集团公司的颁奖盛典(年夜饭)的照片、媒体报道等,被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官网内容,其他媒体报道,杨*与张**、仇*等人的短信,杨*对杨**的有关调查及律师管理方面的规定,杨*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邮箱发件箱、收件箱记录,杨*提供的案例,等等,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仇*、王*的情况说明,在诉讼中为证人证言,因二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起诉、答辩陈述中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2010年至2013年每年均签订年度《法律服务协议》(证据2),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年度法律服务,被告支付费用。其中2012年及2013年的服务范围约定为“不动产、知识产权、日常基础、其他”,该两年的年度法律服务费均为42万元,后在补充协议中有所增加。2014年3月,被告邮寄给原告信件(证据3)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及杨*,关于商务板块法律顾问业务(包括商务合同审核)不再委托原告的杨*律师担任顾问,并提供了被告主张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版本,明确2014年度双方合作的范围为“知识产权基本业务、日常基础、其他”,全年顾问费用20万元。原告不同意。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件(证据4),主要内容为:催促被告订立2014年度《法律服务协议》,并附有原告版本的《法律服务协议》文本(原告已盖章),其中法律服务范围仍为“不动产、知识产权、日常基础、其他”,服务费为一年42万元。被告未同意。2014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证据5),催促被告签订原告主张的版本的《法律服务协议》。2014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证据6),表示被告不同意原告版本的《法律服务协议》,并催促原告补签被告提供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被告已盖章,年度顾问费增加至21万元,其余内容与2014年3月的版本基本一致),且通知原告补签合同后开具收费发票以便付费;2015年起不再与原告合作,请原告有关人员进行全面交接,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接并撤出被告公司。原告随即回信(证据7),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常年法律服务合同书》,并不愿意撤离。2014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信件(证据8),表示撤销其于2014年8月的《法律服务协议》。又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的朱**、沈**律师一直在被告的办公地址按被告的全年出勤安排和每天上下班时间准时上下班,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直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方,被告作为法律服务的需求方,均有权选择自己的合作对象,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原、被告虽有长达四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但以往的年度法律服务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仍然有按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被告在与原告磋商签订2014年法律服务合同过程中,明确表达了其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范围和愿意支付的代价,自年初至年末基本一致,原告应当尊重被告的意愿。同理,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开出的条件无法接受,也有权选择是否继续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从实际发生的情况上看,正是由于长达四年的合作,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程度的信任和依赖,以至于在书面的法律服务协议尚未订立的情况下,双方在2014年度一定程度上延续了以往的合作,即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的朱**、沈**两位律师在被告的经营地址提供坐班制法律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2014年底(11、12月)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补签2014年度法律服务合同的信件,表示愿意支付2014年法律服务费用,只是主要由于双方在费用金额上的分歧,至今未能补签成功。可见,原、被告在2014年事实上履行了法律服务合同。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中,因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并以合同不成立为条件。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事实上的履约行为或履约意愿,未能签约是因为双方对于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基间不存在“过失”或“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况,故不符合缔约过失的特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需向被告主张2014年的法律服务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原告朱**、沈**律师在被告办公场所内的二台专用工作电脑内的无形物电子数据及周边有形的文件资料是法律服务工作成果、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归还法律服务工作成果”,因有关法律服务工作成果和有形的文件资料,是被告的企业法律管理方面的文档资料,属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应归被告所有;若涉及知识产权的归属,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向原告履行协助义务,具体为:被告向原告恢复原状至2014年12月29日之前的工作状态(搬回朱**、沈**律师的二台工作电脑和周边文件资料到原桌位、电脑能正常开启正常使用、原告律师能正常进出),双方在一年时间里完成法律服务工作成果工作量的确认核对和交接,在此时间段里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在不再续签委托合同后,原告方在被告场所维持工作环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如原告的主张是为了确认其在2014年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量,并为其拟起诉被告第二案给付律师费的前提条件(见原告第四版民事诉状第20页),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以该工作量为依据计算服务费并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故在本案中没有确定的必要。如原告提起其他相关诉讼请求,可依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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