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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章*就大理石干挂及钢架制作等工程承包事项进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位于宁波的大理石干挂及钢架制作工程,工程内容包含钢架的制作与安装,外挂大理石安装人工费两项,并约定施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相关工作人员及设备安排到场,等待被告开工指示。然后直至原告安排人员到场三个半月被告却一直未能安排实际工作,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没有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故无法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前期损失清单》一份。该清单列明,原告为履行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经支出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合计85000元,被告同意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结清上述款项。然后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缔约过失损失赔偿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040元(5.6%4倍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

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章*引人口信息表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损失清单一份,待证被告为实现双方工程施工合同而做准备共花费85000元的事实,且该损失金额已由被告签字确认。

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章*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被告章*与原告郭*对宁波罗蒙环球城项目的大理石干挂及钢架制作工程进行约定,该工程在被告承包后由原告承接施工,施工工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2月底,原告雇佣工人进场。进场三个月半后,被告仍未取得对该项目承包权,导致原告产生工人工资、房租、生活费等损失。2014年5月6日,被告对上述损失进行确认,并出具前期损失清单一份,确定损失为工人工资21000元、工人生活费45000元、财务工资9000元、简易房房租10000元,共计85000元。约定该损失于2014年6月30日结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章*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已经对工程的施工内容、范围和期限作出了约定,已初步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基于信赖,原告安排工人进场,并开始做施工准备。后因被告未取得对该项目的承包权,造成原告为施工准备支出了人工费、租赁费等损失。被告对上述损失亦出具《前期损失清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但被告应当支付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8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元,由原告郭*负担158.5元,由被告章*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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