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姚**与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姚*因与被上诉人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西民初字第5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4日,姚*、姚*起诉称,2014年4月中旬,熊*在案外人杨*介绍下,与姚*协商租赁位于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38号的西塘人家饭店,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100万元,为此熊*向姚*交付了5万元定金。事后,熊*与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协商租赁事宜,熊*承租后要改变经营范围,为此姚*、姚*与家人协商后起草了书面租赁合同,明确承租后只得经营,且依法保障房屋产权独享,不得转租分租或者自行分割,不得打通北围墙及西邻开门,且对租期租金都进行了规定。姚*催促熊*于5月底双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6月15日,熊*和杨*一起到西塘人家饭店,熊*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姚*、姚*草拟的租赁合同,无法接受姚*、姚*作为出租人提出的各项要求,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姚*、姚*表示双方租赁合同既然无法签订,要求将5万元定金返还给熊*,但熊*拒绝收回定金。另双方在协商期间,熊*雇人在姚*、姚*经营的西塘人家饭店的北围墙上打了一个大洞,又挖了一个大坑,影响了姚*、姚*饭店的安全与经营活动。姚*、姚*认为,熊*不愿意签订租赁合同且破坏姚*、姚*房屋的围墙,扰乱了房屋租赁秩序,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姚*、姚*请求法院判令:1、姚*、姚*无须向熊*返还5万元定金,5万元定金作为熊*向姚*、姚*赔偿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熊*负担。后姚*、姚*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熊*拒签租赁协议,双方租赁口头要约和承诺已无须履行;2、缔约过失责任在熊*,熊*已付所谓定金5万元应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熊*在一审中答辩称,支付定金5万元时已经把合同的相关情况商量好了,但姚*、姚*在收到定金后却三番四次提出各种要求。实际上姚*、姚*也是同意一部分可以开发的,后来姚*、姚*草拟的合同与之前商量好的有很多不一样,才导致熊*无法签订。正因为姚*、姚*收了熊*的定金,熊*才后续又租了旁边的一些房子,前后花了将近100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本案,首先,关于姚*、姚*提出的要求确认熊*拒签租赁协议,双方租赁口头要约和承诺已无须履行的问题,由于双方最终未能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关系系事实,姚*、姚*针对这一事实提出的上述主张不是一项明确的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姚*、姚*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在熊*,熊*已付所谓定金5万元应赔偿给姚*、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5万元款项现实际被姚*、姚*所占有,因而对该笔款项享有请求权的主体应是熊*而非姚*、姚*,故姚*、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不符合起诉条件。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姚*、姚*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姚*、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仅仅处在要约邀请、要约阶段,姚*、姚*收取5万元定金仅仅是合同缔约阶段的行为。定金交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的租赁内容履行。姚*、姚*草拟了租赁合同,并在约定期间通知了熊*。熊*未依约签订合同,双方租赁口头要约和承诺已经无需履行。但是熊*假借定金恶意磋商,损害姚*、姚*的信赖利益,给姚*、姚*造成了损失,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5万元定金应当作为赔偿。姚*、姚*正常经营秩序被熊*破坏,报警求助被告知应向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却剥夺姚*、姚*的诉权,显属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熊*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熊*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请求事项有二,一是请求确认无需履行合同;二是请求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赔偿给上诉人,即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定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请求均属行使民事抗辩权的事项,而非行使民事请求权的事项。上诉人以民事抗辩事项提起民事诉讼,混淆了民事请求与民事抗辩,同时有悖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