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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姚**与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姚*与被告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姚*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姚*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到庭参加诉讼,在后两次庭审中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中旬,被告在案外人杨*介绍下,与原告姚*协商租赁位于嘉善县号的西塘人家饭店,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10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姚*交付了50000元定金。事后,被告与原告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协商租赁事宜,被告承租后要改变经营范围,为此原告与家人协商后起草了书面租赁合同,明确承租后只得经营,且依法保障房屋产权独享,不得转租分租或者自行分割,不得打通北围墙及西邻开门,且对租期租金都进行了规定。原告姚*催促后被告于5月底双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6月15日,被告和杨*一起到西塘人家饭店,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原告方草拟的租赁合同,无法接受原告作为出租人提出的各项要求,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原告方表示双方租赁合同既然无法签订,要求将50000元定金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收回定金。另双方在协商期间,被告雇人在原告经营的西塘人家饭店的北围墙上打了一个大洞,又挖了一个大坑,影响了原告饭店的安全与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不愿意签订租赁合同且破坏原告房屋的围墙,扰乱了房屋租赁秩序,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返还50000元定金,50000元定金作为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拒签租赁协议,双方租赁口头要约和承诺已无须履行;2、缔约过失责任在被告,被告已付所谓定金50000元应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支付定金50000元时已经把合同的相关情况商量好了,但原告在收到定金后却三番四次提出各种要求。实际上原告也是同意一部分可以开发的,后来原告草拟的合同与之前商量好的有很多不一样,才导致我无法签订。正因为原告收了我的定金,我后续又租了旁边的一些房子,前后花了将近100万。

被告熊*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本案,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拒签租赁协议,双方租赁口头要约和承诺已无须履行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形成书面的租赁合同关系系事实,原告方针对这一事实提出的上述主张不是一项明确的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被告,被告已付所谓定金50000元应赔偿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该50000元款项现实际被原告方所占有,因而对该笔款项享有请求权的主体应是被告而非原告,故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尚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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