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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单昌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单*为与被告王*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采砂权转让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原告韦*、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石马水库采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石马水库的采砂权转让给乙方,期限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转让费140万元,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10万元,设备进场,正当经营后二个月内支付20万元,余款在每年春节前支付甲方27.5万元。甲方协助乙方顺利经营,做好各村及环保、水利、街道等部门的工作。由于部门原因造成停工半个月以上的,甲方应给予乙方每天500元的赔偿。甲方应在2010年前申请150K变压器,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转让金预付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因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取得石马水库的采砂权,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故意隐瞒了相关重要事实,导致原告无法进场采砂,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韦*、单昌星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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