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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绍兴**有限公司、王**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翼公司)、王**、何**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租期一年内被**公司应将出租给原告的厂房及土地从被**公司整体的厂房、土地中分割出来,并办理好独立的厂房及土地权证,以确保被**公司将出租给原告的厂房、土地可以办理转让手续,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公司预付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公司尽快向有关部门办理厂房、土地的分割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近期原告又发现被告有多起巨额债务官司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中,且被告均为所涉案件的被**公司,诉讼中同时查封了被**公司名下的全部厂房及土地,其中包括意向转让给原告的厂房及土地。同时,由于众多债务缠身,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实际负责人王**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亦未在公司正常上班,去向不明。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再次书面告知被**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解除购买厂房及土地意向,并在二日内返还原告此前支付的预付款及相应利息,但到期后被**公司未履约。原告向被**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王**、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公司达成的购买被**公司厂房及土地的买卖合约;二、被**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买预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每月4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履行日止;三、被告王**、何**在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因原告与宇**司未另行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宇**司于2013年12月6日已支付第一年的利息,故撤回第一项诉请;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每月45000元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宇**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未生效,因为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6项中双方约定“租金和预付款300万元在5日内到账合同正式生效”,而实际是原告的预付款300万元确实到账,但租金并未支付,故该厂房租赁合同并未生效;二、被告宇**司同意返还给原告预付款300万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需要支付,即使需要支付的话,根据上述合同中第七条第3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何**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1、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要求证明该合同第七条已载明,原告与被**公司就被**公司名下已租赁给原告的厂房及土地,双方对该厂房及土地转让相关买卖意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2、收款收据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按上述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31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宇**司的实际负责人王**银行账户及被告宇**司开具收到原告款项300万元的收据,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宇**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支付了310万元,但被告宇**司只收到300万元预付款,且被告宇**司未收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担保书原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何**为被告宇**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宇**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函件、EMS快递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宇**司发函要求解除上述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宇**司已收到该函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宇**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话,也只是抵销了被告宇**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利息即54万元;被告宇**司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王**代被告宇**司支付了54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被告宇**司、何**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与被**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出租厂房情况、厂房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厂房使用要求和维护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载明:本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公司转让租赁厂房及土地的预付款,若被**公司在原告开始租赁之日起一年内把租赁的厂房、土地独立分割出来,并满足全部出让条件后,则原告、被**公司另行签订厂房及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成立后,本合同自然终止。第七条第3项载明:若宇**司未能在租赁之日起一年内办妥相关土地、厂房独立分割手续,并取得厂房及土地等权证的,则双方就转让厂房、土地的约定不发生效力,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阮**此前已预付给宇**司的300万元,宇**司应在期满之日起五天内全额返还给阮**本金,阮**预付的300万元,宇**司按月息1.5%(合计4.5万元/月)的标准支付给阮**,全年利息合计为54万元,宇**司允许阮**将可得的利息在第一年的房屋租金中冲抵。后原告阮**将300万元预付款汇入被告王**银行账户,同时,被**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预付转让款收据。现因被**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妥土地、厂房独立分割手续,双方至今未另行签订转让合同。

同时查明,被告王**、何**曾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担保书1份,该担保书明确了担保范围即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宇**司租赁给原告的厂房及土地若在一年内不能转让给原告,则被告宇**司按时返还给原告预付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被告宇**司应返还给原告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在厂房租赁合同中就厂房及土地的转让有初步意向,原告已支付转让预付款300万元,后因被告宇**司的原因致双方未能另行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清楚,故本案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宇**司返还预付款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因合同约定租赁之日起一年届满之日起五天内全额返还,故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0日属于还款宽限期,不应计息,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预付款一年内的利息约定是针对这一年的约定,有其特定意义,对于被告逾期还款所承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也未有预期,故参考借款关系中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王**、何**自愿为被告宇**司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何**对被告宇**司需返还原告预付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阮志钢预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王**、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604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王**、何**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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