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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限公司与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为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变更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被告华**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靖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起诉称:被告委托上海科兆**招聘研究院副院长,经上海科**限公司顾问范*推荐,2014年9月11、12日,原告受被告邀请驾车至临海被告处进行面试。后被告人事总监蒋*要求原告撰写被告公司产品战略规划一份,原告于9月19日将该份名为“关于研发的一点看法”的文件发至蒋*邮箱。9月20日,蒋*回复邮件收到并提出几点修改意见。9月26、27日蒋*又安排原告跟被告总经理陈**进行第二轮面试,后被告对原告表示很满意,蒋*亲言代表被告正式邀请原告加盟华海。其后,原、被告开始磋商《劳动合同》条款。1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事部朱*发送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明确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合同期限为五年,岗位为研究院副院长,工作地点为临海,年薪为税前80万元,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等内容。11月13日,原告将对该份合同的修改意见发送给被告人事总监,主要对年薪提出意见。11月21日,被告人事总监安排原告在杭州与被告董事长童**进行面谈,面谈之后总监与原告最后敲定劳动合同所有内容。11月26日,被告人事经理倪*将最终敲定的《聘用合同》发至原告邮箱,该合同主要变更了前份合同的年薪条款,变更为入职年薪为税前80万元,第一年年终绩效考评为良+,则第二年年薪按照税前90万元,原告表示认可。至此,被告录用原告已成既定事实,原告遂于12月3日向原告公司浙江圣**限公司提出口头辞职,于12月11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并且转让了拥有原公司5%股权。12月13日,原告又应被告总监要求至上海与被告副董事长杜*进行面谈。之后,被告总监即提出让原告下周至被告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联系,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确定入职时间,却被告知撤销录用。原告为准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已向原单位辞职,并且自愿放弃2014年底可得的5%股权分红,被告行为导致了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200000元(以三个月工资计算)、原告原公司5%股权可得分红损失200000元、原告为订立合同产生的交通费用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40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副院长职位属实,原告诉状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没有法律依据。招聘单位都有选择应聘者的权利,面试是招聘员工的必经程序,被告招的是研究院副院长,要求更高,经过多轮面试无可非议。被告副董事长的面试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而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就向原单位提出辞职,12月11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事实上原告辞职另有原因,并非与招聘有关。被告与原告的招聘行为过程,被告从未有同意正式录用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何原因辞职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未举出被告存在这方面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整个招聘过程中,被告全面谨慎的履行义务,被告发给原告邮件合同的模版讨论稿告知了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被告毫无隐瞒的履行了告知义务。由于劳动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受劳动法调整。在用工实践中,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会先发出聘书,再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聘书,然后再与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再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的面试尚未结束,被告也没有发聘书,而且原告的面试也没有通过,双方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是与被告副董事长面谈,仅仅是工作上的交接,并不是面试。原告的离职与被告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没有聘用有直接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与被告人事总监蒋*的邮件往来及按照蒋*要求撰写的《关于研发的一点看法》,拟证明被告为录用原告对原告进行多次面试及考验的事实。

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事部朱*发送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磋商合同条款的事实。

3、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事经理倪*向原告发送的《聘用合同》,拟证明被告已经确定录用原告的事实。

4、移动通话清单1组,拟证明被告人事总监、人事经理及猎头为录用原告一事进行多次沟通的事实。

5、原告与猎头的通话录音及文件整理、通话清单1组,拟证明原、被告磋商的整个过程及最后被告已经确定录用原告的事实。

6、离职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从原单位正式离职的事实。

7、原告与原单位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2份及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合同期限、年薪等的事实。

8、股权转让协议书4份,拟证明原告在原单位拥有5%的股权的事实。

9、关于明确圣兆股权收益的备忘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原单位拥有5%股权具体可得收益的事实。

10、关于股权转让的备忘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单位收回了原告5%股权的事实。

11、简历及相关证书1组,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合理性及再就业难度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关于研发的一点看法”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朱*发送的是劳动合同的模版讨论稿,并不是劳动合同。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文件抬头是劳动合同,不是聘用合同,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在磋商,并不是确定录用原告。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移动公司公章看不清楚。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通话人是谁。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证明上记载未参保不能证明原告离职,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对证据7中的第一份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无异议,对第二份合同和补充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的薪酬应以银行工资单为准。

对证据8、9、10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被录用是因原告提供的信息与事实有出入,包括薪酬、工资的情况有出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委托招聘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上海科**限公司招聘的事实。

2、聘用通知书1份,拟证明按照招聘的流程,如果面试通过,同意录用,先发应聘者聘书,然后应聘者再从原单位办理离职,之后再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3、上海科**限公司的经办人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整个招聘过程中,被告没有同意录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2月13日,被告副董事长与原告进行的是面试,不是面谈;整个过程中双方都是磋商过程,最终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委托招聘合同系被告同案外人猎**司签订,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知道协议内容。聘用通知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文本,原告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这两份证据原告也是第一次看到,故不可能知道被告确定聘用会发送聘用通知书,按照行业惯例也并非每个公司都会发送聘用通知书。

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第2、3、4、5点说法都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完全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情况,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将名为“关于研发的一点看法”的文件发邮件给被告人事总监蒋*,9月20日,蒋*回复邮件并提出几点建议,9月22日,原告根据蒋*邮件意见对文件内容作了补充调整并回复蒋*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事部朱*通过邮件发送《劳动合同》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能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事经理倪*通过邮件发送《劳动合同》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通话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从浙江圣**有限公司离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7中的第一份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无异议,对第二份合同和补充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能证明原告与浙江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薪酬等内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8、9、10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能证明原告拥有浙江圣**有限公司5%股份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能证明原告与杭州**限公司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原告拥有杭州**限公司控股的浙江圣**有限公司5%股份,双方明确该股权收益范围、收益体现、收益方式等内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能证明原告与杭州**限公司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约定:杭州**限公司同意将其控股的浙江圣**有限公司5%股权出让给原告,若原告与浙江圣**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则根据2种情况确定股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11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被告委托上海科**限公司招聘人才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范*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未能出庭作证,故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委托上海科兆**聘公司研究院副院长。经上海科**限公司顾问范*推荐,2014年9月11、12日,原告受被告邀请驾车至临海被告处进行面试。后被告人事总监蒋*要求原告撰写被告公司产品战略规划一份,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将该份名为“关于研发的一点看法”的文件发至蒋*邮箱。2014年9月20日,蒋*回复“邮件收到”并提出几点建议。2014年9月22日,原告根据蒋*邮件意见对文件内容作了补充调整并通过邮件回复蒋*。2014年9月26、27日,蒋*又安排原告跟被告总经理陈**进行第二轮面试。2014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事部朱*通过邮件发送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月日起至2019年月日止;工作岗位为研究院副院长,年薪为税前80万元;违约责任:考虑到本合同签署之前提在于原告向被告做出了在2015年1月5日前到被告任职的承诺,基于该承诺,被告相关的创新药物研发公司的项目建设等将围绕该承诺予以推进,原告在此期间积极指导和配合原告完成相关项目推进工作;其他事项:本合同于原、被告签字之日成立,于2015年1月日生效,在此之前,原告到被告报到的,本合同于原告到被告报到之日生效。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对合同的修改建议20141113”通过邮件发送给蒋*。2014年11月21日,蒋*安排原告在杭州与被告董事长童**进行面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事经理倪*将《劳动合同》发至原告邮箱,合同约定:入职年薪为税前80万元,如果第一年年终绩效考评为良+,则第二年年薪按照税前90万元;违约责任:考虑到本合同签署之前提在于原告向被告做出了在2015年月日前到被告任职的承诺,基于该承诺,被告相关的创新药物研发公司的项目建设等将围绕该承诺予以推进,原告在此期间积极指导和配合原告完成相关项目推进工作。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从原单位浙江圣**有限公司离职。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又应被告人事总监蒋*要求至上海与被告副董事长杜*进行面谈。后被告未录用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原单位浙江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拥有该公司5%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本案双方最主要的争议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明确录用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在招聘原告的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多次面试及面谈,并通过邮件发送了两份劳动合同给原告,就《劳动合同》条款内容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从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报到的时间,亦未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经对方表示接受,合同即发生效力。纵观整个招聘过程,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聘用通知书,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确录用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未达成聘用合意,仍处于缔约过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达成聘用合意前,双方均有聘用或受聘,亦或不聘用或不受聘的自由,故在达成合意前被告有权不聘用原告。被告副董事长杜*与原告进行面谈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而原告从原单位离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原告应当知道面谈通常是招聘录用的前置程序,原告在被告没有明确承诺聘用,且是否聘用仍需与被告副董事长杜*进一步面谈后确定的情况下,就从原单位离职,原告不被聘用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其离职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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