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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莫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桃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桃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百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桃诉称,2014年3月25日晚7点,杭州市政府将就限牌一事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确定,杭州将于3月26日零时起开始执行汽车限牌政策。得知该消息后,原告从外地赶回杭州并于当晚22时左右到达被告4s店欲订购舒适型途锐车一辆,车辆价格为790800元。购车当晚,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的销售人员,该车需登记在杭州*限公司名下,车辆归属于公司。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确认没有问题,可以操作,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而被告则将一份没有被告盖章及“登记名义人”为空白的《汽车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交给原告持有。3月26日原告发现合同并未盖章,且“登记名义人”也为空白,故于3月27日下午到4s店与被告交涉,未果。4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原负责人李*通电话交涉前述事宜,李*表示将以莫桃名义更换成以杭州*限公司的名义购车的发票问题要找工商局解决。4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经理徐经理及另一名主管人员一同前往杭州*工商局,工商局有关人员告知原告3月26日至4月1日期间均可更换发票,但现已过截止期,无法为原告办理,故订购人及车辆登记名义只能是原告个人。原告考虑到车辆限购后要取得牌照尤为困难,故原告虽然无奈,但也只能以个人名义购车,遂于2014年4月6日持该份合同至杭州市滨江区之江公证处咨询办理公证事宜,但是公证员告知原告该份合同没有被告盖章并未生效,故不符合办理公证上牌的条件,无法进行公证。据此,原告错失了汽车限购前购车上牌的唯一机会。2014年11月杭州市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平均成交价个人为44175元、单位43402元。且“杭州*限公司”因纳税未满一年,故没有资格参与摇号与竞拍。被告的屡次失信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无法再办理购车上牌事宜后,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购车,要求退还定金本金5万元,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提供未填写“登记名义人为杭州*限公司”、未盖章的合同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失去汽车限购前唯一的购车上牌机会,无法购车上牌后又拒不返还定金5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汽车销售合同并未就交车日期、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约定,此后也未能就该等条款协商一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经双方协商不成的,合同不成立。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195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实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51952元;2、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汽车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导致原告以个人名义也无法办理上牌公证,错失上牌机会。

2、支付凭证1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22点56分,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

3、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3月25日当晚清楚原告欲以杭州*限公司名义购车,但是由于被告的过失,没有在登记名义人一栏中填写公司名称;更换发票事宜本应属被告的义务,可是被告未及时替原告办理,导致原告错失以杭州*限公司名义购车上牌的机会。

4、纳税证明(国税、地税)1份,证明杭州*限公司向杭州市税务部门纳税实际缴纳税款总额未达到1万元,不符合杭州市小客车增量指标摇号或竞价的资格。

5、单位小客车增量指标申请表(企业)1份,证明杭州*限公司申请单位小客车增量指标失败。

6、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情况1份,证明2014年11月杭州市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平均成交价个人为44175元、单位434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百得利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均经双方盖章、签字,工商备案,合同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均以个人名义购车,从未向被告提出需以第三人名义购车,因购车人与登记人系同一人,因此在汽车销售合同的登记名义人处不需要填写;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益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受到损失的证明。综上,原告以现行的合同法第四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百得利公司为主张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汽车销售合同1份,证明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盖章,并经工商备案,已经生效;原告系以个人名义购买车辆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2、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

3、发票确认单1份;

证据2-3证明被告以原告作为购货人开具发票,原告也确认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被告盖章及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名义登记人处字迹明显是后来修改。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持卡签名处是原告签字,更证明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购买的。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取得不合法,录音没有经当事人同意,应当予以排除;在整个证据中,称呼没有任何名字,都是称李经理,无法证实系被告员工,且证据所称李*已经离职,无法核对证据真实性。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经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比,除登记名义人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外,其余手写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合同第一联相一致,故本院对除添加部分外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双方都应持有盖章、签字的合同,但是原告这边持有的合同没有盖章。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发票当时有效,目前已经作废,当事人没有看到过这张发票。

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比,除余款“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的数字系被告事后自行添加外,其余手写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相一致,故本院对除添加部分外予以确认;证据2、3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5日晚7点,杭州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确定杭州将于3月26日零时起开始执行汽车限牌政策。当晚,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舒适型途锐轿车一辆,车价为790800元,定金50000元等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当晚,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开具了购车人为原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对该发票签字确认。现原告以其持有的发票(客户)联上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及登记名义人处空白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在交付给原告的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未生效;经庭审查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必须加盖公章作为生效要件,双方提供的合同均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单位销售经理(部长)和销售员的签名,被告亦认可签名的效力,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公章次日可补盖,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有效。原告认为合同中未就交车日期、价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此后也未能协商一致,合同不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合同关于定金支付的约定可明确购车款是一次性支付而非贷款,虽双方未就付款时间等进行协商,但根据车辆交易习惯和当时杭州出台的汽车限牌政策的特殊背景,可以明确在规定的上牌时间前原告应全额支付货款后,被告交付车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未就该条款协商是由于原告要求变更购车人为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购车时明确购车人为公司而非其本人,购车发票开具的购车人系原告个人,且该发票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退还定金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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