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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有限公司与王**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安*有限公司(下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欲购买安*公司开发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南少林北路安特紫荆城98号楼3层01单元的商品房,于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王*按照该协议书交付了定金5万元(人民币,下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没有对房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在第5、6条约定了定金罚则。安*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王*发出律师函,通知王*七日内前往安*公司售楼处与其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的丈夫在2014年10月17日到达安*公司处与其售楼处的销售代表商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按揭贷款支付方式有关条款进行磋商未果,王*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添加如果办不成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就解除合同退还定金的条款,而安*公司认为王*应自行承担贷款征信污点带来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风险,不同意增加条款,最终无法订立合同,之后王*以安*公司不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要求安*公司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定金罚则条款双倍退还定金,安*公司以双方已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取得一致,王*规避贷款征信风险而有意违约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要求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定金罚则条款没收定金,致诉讼。王*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安*公司双倍返还给王*定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预购安*公司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王*交纳了定金,双方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的预约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本案该预约合同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款支付方式没有约定,造成双方对此合同主要条款经过再次磋商,最终未能达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协议。故造成无法履行预约合同中约定的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在预约合同中没有约定房款支付方式,双方继续磋商不成,缔约过失责任不在于双方,所以法院对王*主张解除预约合同并退还定金予以支持,而其要求一倍定金赔偿,没有合法依据,予以驳回。该预约合同第12条“双方已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取得一致”条款系格式条款,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向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作了合理说明的义务,且王*能否具备贷款资质条件是订立按揭贷款支付房款条款或本约合同的前提,对此双方没有事先查明并在预约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安*公司抗辩王*违约在先并有权没收定金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福建省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已交付的定金五万元;三、驳回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王*、安*公司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约通知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签约手续,上诉人理应有权没收被上诉人已缴纳的定金5万元,但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疑问重重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并以此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已交的定金,明显属于错判。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案所用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未对将来准备签订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做出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指定的期限内到其售楼处进行磋商;由于上诉人不同意出示拟签订的合同文本,也不同意即使出具合同后对被上诉人要求变更的内容予以修改,故双方最终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2、一审法院采纳的录音资料系合法的民事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有异议。上诉人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没有对房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有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明确告知有三种付款方式供被上诉人选择。2、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就订立购房协议所进行协商的日期及协商过程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7日到上诉人售楼处商谈,本案造成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征信有污点,导致其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而在不能办理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无法一次性支付房款,故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三种付款方式被上诉人都无法接受。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安*司、被上诉人王*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王*定金5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上诉人依约交纳定金5万元,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购房的意向。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仍因支付房款的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而导致缔约未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当事人均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已交纳的定金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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