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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原审被告年大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伟*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原审被告年大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年大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伟*司向河南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取万*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2年11月21日伟*司登封项目部负责人年大启(毛*)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乔*(河南万*限公司保证金条贰拾万元整,近期安排退还。2012年11月21日”。该收条上加盖有伟*司登封项目部印章。2013年11月8日万*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乔*以我公司的名义交到河南*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的全部出资是乔*个人所交,该工程由于没有实际施工,该保证金应退给乔*个人,我公司不再另行主张任何权益”。原告持有上述收据复印件和收条原件,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万*司已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是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原告具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伟*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未能与原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退还保证金。因被告伟*司认可了年大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伟*司应对年大启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伟*司应向原告退还2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2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该款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万*司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却从未与乔*签订任何合同,乔*虽持有保证金收据找伟*司要求返还,但一直未出示万*司出具的委托书,直至一审开庭时才提交了万*司出具的证明,且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但一审法院未通知万*司参加诉讼也未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令伟*司*返还保证金,处分了万*司的权利明显不当,判决应予撤销;伟*司2012年3月28日收取万*司20万保证金,2012年11月21日乔*持保证金收据要求伟*司返还,但未出示万*司任何委托,直至2013年11月8日才提交万*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即使伟*司要向乔*返还保证金,也应从其有权利索要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一审判决自2012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实属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年大启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伟*司2012年3月28日收取保证金收据、伟*司登封项目部负责人年大启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万*司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伟*司2012年3月28日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系乔*缴纳,乔*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客观实际,故*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万*司参加本案诉讼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伟*司收取乔*20万元保证金后,却未按约定履行,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伟*司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赔偿乔*20万元保证金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伟*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自2012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伟*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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