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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年大启、河南**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年大启、被告河*有**(以下简称伟宸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河*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年大启以其在登封市颖河路东段开发安置小区为名,找原告给其施工,要求原告向其缴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原告要求施工,被告年大启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施工,一直拖到2010年11月份仍未施工。原告找被告年大启追要交付的保证金,被告年大启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只是在2012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年大启在收条上承诺在近期退还,直到现在该保证金仍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与河***限公司原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所持有的收条上明确显示诉争的保证金为河***限公司所有,即使起诉也应是河***限公司为主体。原告也并非河***限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起诉被告索要保证金的也应为河***限公司,不应为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找原告要求给其施工,并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交纳任何保证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与河***限公司原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已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不知道为何持有河***限公司的保证金条,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当时就告知应当由河***限公司向河南*有限公司请求退还保证金。后原告找到被告年大启称其家属治病急需用钱请求被告年大启照顾退还保证金,被告年大启念在与原告乔*为同乡的情分上,告知原告需要有河***限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才能退还,并且以个人名义借给原告20500元,让其给家人治病。原告将保证金条交给年大启称回去补河***限公司的委托书,被告年大启向原告乔*出具收到其保证金的收条,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出具委托书但至今原告并未将河***限公司出具委托其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的委托书拿给被告,并且也未偿还被告年大启个人的借款,况且河***限公司也联系不上,为了程序及手续正规化,避免所引起不必要的纠纷,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并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一份;

2、2013年11月8日河南万*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万*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

2、收据一份。

3、借条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伟*司向河南万*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取万*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2年11月21日伟*司登封项目部负责人年大启(毛*)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乔*(河南万*限公司保证金条贰拾万元整,近期安排退还。2012年11月21日”。该收条上加盖有伟*司登封项目部印章。2013年11月8日河南万*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乔*以我公司的名义交到河南*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的全部出资是乔*个人所交,该工程由于没有实际施工,该保证金应退给乔*个人,我公司不再另行主张任何权益”。原告持有上述收据复印件和收条原件,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万*司已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是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原告具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伟*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未能与原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退还保证金。因被告伟*司认可了年大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伟*司应对年大启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伟*司应向原告退还2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2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该款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至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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