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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晨**限公司与重**业学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以下简称晨*公司)与被告*业学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潘*、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晨*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重*业学校发布招标公告,对该校后勤服务物业管理进行公开招投标。为此,晨*公司专门成立了投标领导小组进行充分准备,组织人员进行投标。经过评选,重*业学校确认晨*公司为第一中标人。但重*业学校在未与晨*公司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即确定排名第二的重庆茂*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中标。另外,重*业学校晨在评标结束之后才以复函形式告知博物业公司该校实际采取的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并非公开招标方式。嗣后,重*业学校这一违法的行为被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重*信委)确定为无效,并责令该校重新进行招标。晨*公司认为,重*业学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晨*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晨*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业学校赔偿晨*公司损失74700元。审理中,晨*公司向本院明确其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招投标领导小组6、7月工资,每月32800元;政策咨询费6000元;餐费1800元;交通费950元;标书制作费350元,共计74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业学校辩称,重*业学校于2014年6月5日发布招标公告属实,但该校在招标公告中已经明确提出,本次招标实行资格后审。虽然晨*公司为排名为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但其并不满足具备3年以上校园管理经验的条件,故重*业学校并未向晨*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双方未订立合同是因为晨*公司隐瞒该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在先。另外,虽然重*业学校的招标行为被重*信委确定为无效,但依据的仅仅是单位内部文件而非法律法规,重*业学校的招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重*业学校虽然系重*信委下属事业单位,但在本案所涉招投标活动中使用的均是自有资金非国有资金,不属于招投标法所规定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情形,且在晨*公司对邀请招标的方式是明确知晓的,故重*业学校没有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综上,请求驳回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重*业学校发布《后勤服务物业管理(宿舍管理、校园安保、校园环境卫生)招标公告》,并通过其校园网站对外公示,对该校后勤服务物业管理进行公开招投标,具体范围为宿舍管理、校园安保标段以及校园环境卫生管理。招标公告中,投标人资格要求一栏注明本次招标实行资格后审,投标人应满足下列资格条件和业绩要求,其中第4项载明内容为“投标单位必须具备良好的从业信誉和3年以上校园管理经验,有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有学校管理服务经历、经验的单位优先”。为此,晨*公司制作了《物业管理方案》等文件,专门组织人员参与投标活动,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签到投标。

2014年6月10日,重*业学校发布《重*业学校2014年物管项目评标标准》,其中载明:“投标最高限价为136万元,报价超过最高限价为废标”等内容。

2014年6月25日,经重*业学校评标小组评定,晨*公司经济标得分58.61,技术标得分25.4,总分84.01,排名中标候选人第一名;茂*公司经济标得分56.06,技术标得分27.4,总分83.46,排名中标候选人第二名。同日,重*业学校召开行政办公会,选定茂*公司为中标人,而未向晨*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4年6月28日,晨*公司向重*业学校出具《关于重*业学校后勤服务物业管理招标事宜的函》,认为该校在未与晨*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直接选定排名第二的茂*公司为中标人明显违法,要求该校与晨*公司签订合同。

2014年6月30日,重*业学校作出《重*业学校关于后勤服务物业管理招标的复函》对晨*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认为综合排名仅作为候选依据,最终定论由该校办公会集体决策,茂正物业公司因更加适合该校而最终中标。此外,该复函第一条招标过程及原则中载明有“一是我校本次后勤服务物业管理招标活动采用的是邀标形式。……;二是在发出邀标函及正式开标前,学校向到场的应标单位反复重申了学校本次包括邀标的具体步骤、评标办法及决策方式等内容的招标方案”等内容。晨*公司收悉复函后不服,向重*信委进行了反映。

2014年7月8日,重*信委向晨*公司出具《关于反映市工业校物业管理招标事宜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内容:“根据《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进一步加强委直属单位财政资产管理的意见》(渝经信企(2011)19号)及有关规定要求,市工业学校后勤服务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工作未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其招标结果无效。鉴于此,我委责成市工业校停止签订中标合同,并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重新进行采购招标”。嗣后,重*业学校根据上述复函的要求,对校后勤服务物业管理项目进行了重新招标。

2014年9月16日,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重*业学校赔偿损失。

另查明,重*业学校系重*信委举办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

审理中,重*业学校向本院举示了《政府采购文件》打印件、重庆市财政局文件(渝财库(2013)70号)及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认定批复表复印件、财政局的批复书、开户许可证、劳务承包协议和发票等证据,拟证明重*业学校在进行第二次招标时所使用的资金为自筹资金,因第二次招标采购的项目与本案所涉第一次招标采购的项目相同,故第一次招标所使用资金亦为自筹资金。重*业学校向本院陈述,重*业学校在投标过程中,对于确实采取过一部分邀请招标的方式,但该校对于后期服务物业管理项目的采购系使用的自筹资金,而非财政资金,故不属于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情形。另外,重*业学校还向本院陈述,晨*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方案》中仅载明该公司曾经为重庆市第八中学教职工经济适用房、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8号商务酒店提供过物业服务,并不具备3年以上校园管理经验。经质证,晨*公司对《政府采购文件》打印件、重庆市财政局文件(渝财库(2013)70号)及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认定批复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财政局的批复书、开户许可证、劳务承包协议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户许可证、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劳务承包协议是违法无效的,上述证据反而可以证明重*业学校第一次招投标行为是违法的。

审理中,晨*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损失还向本院举示了《关于成立投标领导小组的通知》、《重庆*招投标领导小组工资发放表》2张(载明每月工资为32800元)、《重庆*招投标领导小组政策咨询费工资发放表》1张(载明工资为6000元)、汽油票3张(载明油费共计950元)、餐饮发票2张(载明餐费共计1800元)、标书制作收据1张(载明制作费350元),拟证明上述单据中载明的金额均系晨*公司为进行投标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共计74700元。经质证,晨*公司对《关于成立投标领导小组的通知》、《重庆*招投标领导小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晨*公司单方制作;对汽油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餐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开票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标书制作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标书制作应当开具正规发票。

上述事实,有《后勤服务物业管理(宿舍管理、校园安保、校园环境卫生)招标公告》、《物业管理方案》、《关于重*业学校后勤服务物业管理招标事宜的函》、《重*业学校关于后勤服务物业管理招标的复函》、《关于反映市工业校物业管理招标事宜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重*业学校对外发出的招标公告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晨*公司为此进行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重*业学校进行投标的行为则构成要约,虽然经重*业学校评标后,晨*公司被确定为第一候选人,但重*业学校并未发出中标通知书,即并未对晨*公司作出承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重*业学校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晨*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如下分析:

关于重*业学校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重*业学校发布招标公告,并通过其校园网站对外公示的形式属于公开招标,即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但重*业学校在向晨*公司的复函中却明确表示采用了邀请招标的形式,且该事实在庭审中已为重*业学校所承认。本院认为,招标方式的选择对于明确投标人的范围具有重大影响,对投标人而言属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重*业学校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了包括晨*公司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参与投标,但实际上却有邀请招标的行为,符合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损害了晨*公司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

另外,重*业学校作为重*信委下属事业单位,其招标采购行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组织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而《重庆市2013-2014年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中则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目录中单次采购金额1-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实行定点协议采购或分散采购;单次采购金额20-500万元(含500万元)实行代理采购;单次采购金额500万元以上实行集中采购。本案所涉后勤物业服务采购项目的标的额在2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应由市采购中心或社会代理机构实施,但重*业学校在招标过程中,未遵守上述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以自行采购方式组织招标,其行为被重*信委认定无效,并责令重新进行招标,符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重*业学校违反了订立合同时理应遵守的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晨*公司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关于晨*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晨*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损失向本院举示了投标领导小组的设立文件以及相应工资、咨询费发放表、餐饮发票、汽油发票以及收据。对此,本院认为,投标领导小组的设立文件以及相应工资、咨询费发放表系晨*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直接证明晨*公司实际产生的工资、咨询费为其诉称金额;餐饮发票、汽油发票同样无法直接证明上载费用均系晨*公司因投标活动而产生的费用;唯收据载明了“制作标书”的收款事由,在重*业学校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标书制作费为350元。但是,鉴于晨*公司为参加投标活动需支付必要的人工报酬,亦需产生必要的食宿、交通,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晨*公司为参与投标活动所产生的工资、咨询费、餐饮、交通费共计14850元,上述费用与标书制作费共计15200元由重*业学校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十八条,《重庆市2013-2014年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业学校赔偿原告重庆晨*限公司损失152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业学校负担559元,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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