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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三**限公司与江阴**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三*司与明*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明*司向三*司购买化纤原料。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明*司确认截止2014年1月14日结欠他公司货款118874.31元。他公司多次催要该款,明*司均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司支付三*司货款118874.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明来公司辩称:对明来公司结欠三强公司118874.31元无异议,但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司与明*司素有化纤原料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明*司结欠三*司货款118874.31元。因明*司至今未予支付,三*司于2014年3月11日具状本院,形成此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强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明来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征询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明*司截止2014年1月14日结欠三强公司货款118874.31元的事实有三强公司提供的征询函予以证明,且该事实明*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征询函中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但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只需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明*司经催讨至今未予支付,三强公司主张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并将利息损失确定为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明*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三*限公司货款118874.3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保全费1114元,总计2454元(江阴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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