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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安公司与邢台市**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安公司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防有*(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2014年7月2日侯*向华*司提出申请,申请将华*司中保安公司名下的股份变更至侯*名下。2014年7月9日,华*司以快递函方式通知保安公司参加华*司股东会,以电话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会。2014年7月24日,华*司执行董事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股东王*(持有公司43.7%的股权)、陈*(持有公司42.7%的股权)、张*(持有公司8%的股权)、孟*(持有公司5%的股权)按时出席,股东保安公司未出席,经表决形成了“同意将名义股东邢*安公司变更为侯*,公司向侯*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有王*、陈*、孟*、张*签名。2014年7月25日,华*司向保安公司发出告知函,将华*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保安公司,并请保安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事宜,2014年9月4日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华*司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保安公司承认无证据证明向华*司实际投资6万元。另查明,2013年保安公司委托北京中咨*有限公司河北分所进行清产核资,中咨冀审字(2013)044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根据保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未向华*司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北京中咨*有限公司河北分所出具的中咨冀审字(2013)044号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保安公司并未向华*司投资,保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华*司投资6万元,足以认定保安公司系华*司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从召集程序看,华*司于2014年7月24日召开的股东会由执行董事王*召集,五位股东有四位股东出席股东会(保安公司经通知未出席),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华*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有四位股东(持有公司99.4%股权)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上看,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判决: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安公司上诉称,华*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保安公司向华*司实缴出资6万元。华*司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撤销,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计报告证明保安公司未向华*司出资,保安公司是华*司名义股东。华*司于2014年7月24日召开的股东会由执行董事王*召集,五位股东有四位股东出席股东会(保安公司经通知未出席),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华*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有四位股东(持有公司99.4%股权)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上看,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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