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限公司、张**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张**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7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豪**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翼飞,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豪**司、张**向乌鲁**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18日,房**公司进行重组,实**司、豪**司、张**三方为公司股东。2007年11月20日,房**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执行董事,后股东之间产生分歧。2010年1月19日,实**司非法进入房**公司搬走公司财务室的物品及帐册、经营凭证、印章及物品,并在第二天将原房**公司的全体工作人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目前,施工单位无法正常开工,给房**公司及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2010年3月25日房**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2、判令实**司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管理经营房**公司期间的财务帐册、经营凭证档案、公司公章及张**个人私章,撤出其强行进驻的房**公司办公楼;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万元。实**司答辩称,1、2010年3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两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没有参加股东会,因张**有侵吞公司财产的嫌疑,决议对张**解除职务;张**在营业执照的时间届满后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未经实**司的同意骗取了盖章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故房**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恢复原来的公司章程。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侵权之诉是房**公司经营中的行为,与实**司无关,且其所诉损失亦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豪**司、张**的诉讼请求。房**公司答辩称,2010年3月2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豪**司、张**申请撤销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18日,房地产公司进行重组,重组后的股东有实**司、豪**司、张**三方。2009年4月14日,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公司章程修正。房地产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额变更为:实**司占总额的51%,豪**司占总额的10%,张**占总额的39%;经股东推举,孟**担任执行董事;张**担任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9日,房地产公司修订并签署新的公司章程。该新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做出决议,对公司同实**司、新疆祥**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雪莲山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事项表决时,实**司无需回避,但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股东召集并主持。第十八条规定,经股东会决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经股东推举,由张**担任执行董事;张**担任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职务。实**司、豪**司、张**三股东均在该新的公司章程及同一天的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签名。

豪**司和张**提交的2010年1月19日、2010年1月20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反映,报案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0年1月19日,实**司非法进入房地产公司搬走公司财务室的物品,账册、经营凭证、印章及物品。

2010年3月18日,房**公司、孟**向张**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豪**司送达“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010年3月25日,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10项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1、同意免去张**房**公司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2、同意免去王小平房**公司副总经理职务;3、同意免去李卫新房**公司副总经理职务;4、同意免去王清华房**公司财务部经理职务;5、同意免去程苏川房**公司采购部经理职务;6、同意聘请林**担任房**公司总经理职务;7、同意聘任林**担任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8、同意聘请许**担任房**公司副总经理职务;9、同意聘请杨**担任房**公司工程部经理职务;10、同意将房**公司章程恢复到2009年4月1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内容。”

2010年4月12日,新疆明**限公司给房**公司发出通知,其内容为:请速批准我公司进场开工,否则将由你公司赔偿我公司全部损失。2010年6月13日,房**公司与新疆明**限公司就工程决算事项形成会议纪要及四份工程预(结)算书。豪**司、张**于2010年5月26日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9年9月9日房**公司修订并签署的公司章程,已由实业公司、豪**司、张**三名股东盖章签名,且三名股东系在同一天的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签名。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行使职权里所列的第(十一)项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规定:对上述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因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是股东表达意志的行为,只要在章程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表示同意了其所签字或者盖章的文本,承认该章程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同意接受章程的内容,标志着章程制定程序的结束。故在房**公司的三方股东均盖章后,该新的公司章程即生效。据此,一、2009年9月9日,房**公司修订并签署的新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0年3月25日,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10项股东会决议中的第10项即同意将房**公司章程恢复到2009年4月1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在股东会未达到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同意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的第10项,即不符合新的公司章程规定,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豪**司、张**请求撤销房**公司2010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第10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2009年9月9日,房**公司修订并签署的新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职权中所列的除第(十一)项有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外,在第三款中亦规定:其余事项,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的公司章程也只规定了其余事项,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生效。2010年3月17日,房**公司、孟**向张**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豪**司送达《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2010年3月25日,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1项免去张**房**公司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第2-9项所涉任免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副总经理、部门经理职务的事项,符合新的公司章程规定,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豪**司、张**要求撤销该部分决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因张**在房**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决定其不再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请求事项中要求返还个人私章应予准许,房**公司应返还张**个人私章。四、因2010年1月19日、20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所述公司财务室的物品及账册、经营凭证、印章及物品仍在房**公司,其仍为房**公司经营管理使用。豪**司、张**提交的该登记表,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诉侵权的成立。2010年6月13日,房**公司与新疆明**限公司决算事项的会议纪要及四份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豪**司、张**不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提起的侵权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豪**司、张**要求判令实业公司停止侵权,返还财务账册、经营凭证档案、公司公章,撤出其强行进驻的房**公司办公楼和赔偿损失3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0年3月25日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笫10项,即同意将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章程恢复到2009年4月1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内容;二、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私章;三、驳回新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豪**司、张**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豪**司、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房**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免去张**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任职情况写入了公司的新章程中,对于章程规定的全部事项如果进行调整和变更均属于修改章程的事项,属于新章程确定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内容,而非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内容。2、“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就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原审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认定,而是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认定为不属于修改章程的范围,而是认定为其余事项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的事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3、2010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第1项与第10项均属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原审法院将第10项列为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对第1项未列入,显然违法。综上,原审没有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处理,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0年3月25日房**公司股东会决议第1项,即同意免去张**房**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撤销股东会决议第7项即同意聘请林**担任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3、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第2项,即返还公司财务账册、经营凭证档案、公司公章、撤出其强行进驻的公司办公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公司、实业公司答辩称:1、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约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余事项,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即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只有: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5种内容;而其余事项,即普通决议,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生效。故股东会决议免去张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2、豪**司和张**认为公司章程已将张**写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就属于修改章程的说法不能成立。张**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故房**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会议罢免张**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符合前述规定,符合公司章程中股东会职权的约定,合法合理。3、豪**司和张**的第三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法律关系混乱。第一,如豪**司和张**是以股东代表的身份对实业公司所谓“侵权”房**公司提起的诉讼,则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履行书面要求房**公司董事或者监事先行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代表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等拒绝或者怠于起诉,其才能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及自己的利益向法院起诉;且应该将房**公司列为笫三人。但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豪**司和张**均将房**公司列为被告和被上诉人之一,显然不是以股东身份提起的维护公司权益的诉讼。第二,如是普通侵权之诉,豪**司和张**作为房**公司股东,以维护房**公司的利益为由要求房**公司停止侵权,显然存在矛盾,更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房**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007年10月12日,房**公司的股**公司将其所持房**公司股权的10%股份和41%股份分别转让给豪**司、张**,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之后,豪**司和张**才以股东身份进入到房**公司。故原审认定“2005年11月18日,房**公司进行重组,重组后的股东有实业公司、豪**司、张**三方”,属于查明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房**公司2009年9月9日公司章程修订全部内容均有效错误。张**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2009年9月9日备案的《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章程》中除菅业执照延期变更和经营范围变更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进行变更修改的以外,章程其他条款的变更不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张**擅自变更并备案的。故原审推定2009年9月9日的章程全部内容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2010年3月25日房**公司股东会议第十项决议将上述2009年9月9日公司章程恢复到2009年4月14日章程修正案内容,显然只是在针对被上诉人张**擅自变更公司章程其他内容的一种纠正和恢复行为,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性质。故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第10项内容是修订章程,判决撤销2010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第十项内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表述,依法改正;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3、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判项,依法改判;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豪**司、张**答辩称:一、房**公司不具有上诉资格。1、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张**本人,因此就股东会决议而具有上诉权利的应该是实业公司而非房**公司。2、房**公司的营业执照已通过工商局年检恢复,且公章经工商部门登记又重新核发刻制,那么对于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所做出的撤诉申请,法庭应给予准许。二、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公司章程、公司法明确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乌**工商局至今对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给予变更,表明更换法定代表人属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须经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非二分之一表决权的事项。同样对于章程的恢复也应按上述规定处理。2、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房**公司向工商局提出申请后,工商部门未作变更,其理由就是公司设立的法定代表人属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属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对于能否变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审查由法院审理。因此,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依法驳回。请求准予房**公司的撤诉申请。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2007年10月12日,房**公司就该公司股本结构变动等事项作出决定: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孟**变更为张**;实**司将其持有房**公司全部股份中的10%股份转让给豪**司,将其41%的股份转让给张**;确认股东之间股份转让后公司股本构成;房**公司企业类型由原企业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房**公司、实**司、孟**在该决定上签字盖章。

2007年10月13日,房**公司就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各股东出资额及持有比例、启用新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豪**司、张**、实业公司在该决议签字盖章。

2007年10月13日,房**公司出具的两份股权交割证明载明:实业公司分别向豪**司、张**股权转让已交割完毕,豪**司、张**、实业公司在证明上签字盖章。其后,房**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公司由原发**公司企业法人独资变更为豪**司、张**、实业公司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4月14日,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公司章程修正。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额变更为:实业公司占总额的51%,豪骏公司占总额的10%,张**占总额的39%。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实体,涉及到众多的社会关系,担负着相应的社会责任,对于公司管理与运菅中产生的内部纠纷,各股东应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先,本着协商、合作、团结的原则加以妥善处理,以期公司更好地发展。同时,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是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内部纠纷案件,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因此,对于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管理运营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公司的内部自治机制;对于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管理运营事项,依法应以司法手段予以救济;对于公司股东,董**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当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公司法明文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以满足法定条件为前提。

上诉人豪**司和张**称,张**任职情况写入了公司的新章程中,对于章程规定的全部事项如果进行调整和变更均属于修改章程的事项,属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内容。经查,房**公司2009年9月9日修订并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列举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即房**公司2009年9月9日修订并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事项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房**公司2009年9月9日修订并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职权中所列的除第(十一)项有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外,在第三款中亦规定:其余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房**公司、孟**于2010年3月18日向股东张**、豪**司公证送达了《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010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2010年3月25日,房**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张**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豪**司、张**主张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事项属于对公司章程修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第10项内容是修订章程、判决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第10项内容错误。经查,房地产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议决议第10项内容是将2009年9月9日公司章程恢复到2009年4月14日章程修正案的内容。因该“恢复”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在股东会未达到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同意的情况下,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第10项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1)新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豪**司、张**负担50元,房地产公司负担5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豪**司、张**申请再审称,1、房**公司2010年3月25日召开的所谓股东会形成的十项决议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均不相符。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所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原审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认定为不属于修改章程的范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2010年3月25日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十项股东会决议中的第1项与第10项均属于部分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无效行为,原审未将其认定为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有误。2、房**公司章程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该规定与公司法规定相同。被申请人辩解的其余事项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生效属于狡辩。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房**公司2010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实业公司及房**公司答辩称,1、豪**司及张**在上诉请求中已放弃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全部内容,只要求撤销第1项和第7项,对第1项、第7项和第10项以外的其他股东会决议事项,其认可一审判决,并没有提出上诉。对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万元”,其在上诉状中明确写明认可一审判决,不提出上诉。现其再审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与其二审上诉请求不符,再审申请人对其已经认可的一审判决的判项提出申诉,但并未对法定事由进行阐述和举证,其该项请求不成立。2、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反复说明的观点实际就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豪**司与张**的观点错误在于把修改章程的条款和对章程载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等同于一回事。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公司的所有事项在章程中都有规定,如果把二者等同,那么根本不需要将公司的决议区分为三分之二表决的特别决议和二分之一的表决权表决的一般决议,因为所有表决事项都在章程中有记载,都是对章程的修改,都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分为了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特别决议和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一般决议。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涉及公司章程条款修改的,才需要公司股东会作出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如不涉及章程条款修改,则无需修改公司章程。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可以说明:如公司的住所地一般也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如公司办公地址变更,显然一般不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表决通过,除非公司对此事项特别约定。因此,修改章程的具体条款和对章程载明事项作出决议是两回事,不能等同。豪**司、张**认为章程中已经记载张**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其法定代表人就是对章程的修改,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方为有效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依其观点,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要其不同意变更,则永远由张**担任,哪怕张**已经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性措施或者假设被判刑入狱,也不能免除张**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这样的结果肯定是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公司高管禁止性规定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情形。本案所涉股东会召开并决议免除张**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张**正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符合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情形。而截止目前,张**又因个人欠付数百万元的巨额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同样无法担任任何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3、答辩人邀请民法专家、公司法修改小组成员江*、赵**以及王**、石少侠、史**等民商法律专家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专家意见如下:张**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房**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张**房**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不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能机械、僵化地认为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所有事项的变更都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单纯进行事实确认,描述生效决议或协议结果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发生变更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房**公司作出免除张**房**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即属于描述性事项。专家意见进一步论证和解释了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4、乌鲁**商局于2012年6月11日已为房**公司办理了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也为房**公司颁发了记载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林伟洲名字的新营业执照。再次证明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证明豪**司、张**的再审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乌公经字(2010)00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杨**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0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决定对张**取保候审,2011年1月31日因取保期限届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决定对张**解除取保候审。2、2009年9月9日房**公司章程第六条确认房**公司各股东出资额为:实业公司出资总额66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张**出资总额50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豪**司出资总额1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3、房**公司已于2012年6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伟洲,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豪**司与张**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撤销2010年3月25日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审理公司决议撤销案件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首先,房**公司2009年9月9日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二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以电话或手机短信方式向以下股东代表发出通知后即视为有效通知。必要时,可提前一周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向本条第(1)项股东代表列明的地址邮寄送达,邮件发出之日,即视为有效通知。”(孟**是实业公司的股东代表、张**是其本人及豪**司的股东代表)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股东召集并主持。”因此,2010年3月18日,根据孟**的申请,公证部门向张**(同时是豪**司法定代表人)公证送达了房**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会议通知,其召集程序符合房**公司章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其次,根据再审中诉辩双方意见,双方目前争议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适用问题。房**公司2009年9月9日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房**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豪**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张**及豪**司申请再审认为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者,房**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聘任和解聘公司经理。因此,房**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中虽然未写明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但由于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本案中亦无需审查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是否存在,只要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那么,更换法定代表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均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另外,房**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其他关于公司副总经理及经理的任免事项,因属于股东会议的职权,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生效。上述股东会决议对此部分事项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张**及豪**司再审中要求撤销此部分决议事项的请求不能成立。张**及豪**司原审中关于实业公司侵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侵权成立,原审驳回其关于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其再审中仍要求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