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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有限公司、隆尧县供销合作社亿源财富广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尧县供销合作社亿源财富广场(以下简称财富广场)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2)邢*三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财富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2011年4月26日,广东*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40152号、第40149号《公证书》,证明奥*公司所提交的第7938709号、第7936606号《注册商标证》与原件上所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属实。奥*公司是涉案“图案”及文字“刑天”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都包括玩具,以上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

(二)、2011年1月1日,奥*公司与嘉*司签订一份《授权合同书》,奥*公司将包括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产品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合法维权打假活动的权利授予给了嘉*司。

(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56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6月9日,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公证人员陈*、王*的陪同下,来到河北省隆尧县财富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广场购买了一件标有“铁甲勇士刑天”的玩具,并分别取得了《购物小票》及《收据》各一张。随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玩具封存。并由公证人员对财富广场正门及封存的玩具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照片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且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小票》及《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经当庭查验涉案的玩具实物,实物名称为“铁甲勇士刑天”,在包装硬纸片正面左上方,有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刑天”字样及相应“图案”。该包装背面没有任何标示。且玩具上所标识的“刑天”文字及相应“图形”,与奥*公司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图案相比,字形一致,图案相同。(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56号公证书附带的《购物小票》,记载销售玩具金额为49元。

另外,由嘉*司出具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号码为24923220,票面金额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40152号、第40149号《公证书》,第7938709号、第7936606号《商标注册证》,《授权合同书》,(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56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奥*公司是涉案第7938709号、第793660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财富广场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奥*公司购买涉案玩具的过程,经过了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该公证书上记载的购物地点、购物名称、购物价款,与财富广场出具的购物《收据》和《购物小票》所显示的购物地点、购物名称、购物价款相一致。奥*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侵权实物封存完好,故法院确认财富广场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虽然财富广场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奥*公司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了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的公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所公证的法律事实应予认定。财富广场未经奥*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财富广场内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玩具,没有生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认定为假冒商品。其行为客观上对奥*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并给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主观上财富广场作为玩具销售商,有义务审查货源的合法性,也未能提交来自正规进货渠道的合法票据,具有明显的过错。从奥*公司申请公证保全的侵权实物玩具上的注册商标看:与其《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相比对,构成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故应当认定财富广场所销售的涉案玩具为侵权商品,奥*公司所诉财富广场侵权事实成立,财富广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奥*公司提出的判令财富广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财富广场侵犯了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奥*公司要求财富广场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财富广场侵权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财富广场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数量及侵权获利数额,故法院只能依据财富广场的经营规模、所售商品的实际价值、主观过错程度及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关于奥*公司诉请财富广场赔偿侵犯其第7936606号《商标注册证》项下专用商标权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其公证的侵权实物,与第7938709号《商标注册证》项下注册的“图案商标”的侵权实物为同一件实物,属于人为拆分立案,重复诉讼,并且财富广场基于侵权商品上同时存在两个侵权商标,而会增加赔偿数额。故对于该部分有关财产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另行考虑。

(三)、关于奥*公司提出的判令财富广场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虽包括赔礼道歉,但财富广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主要是侵犯商标所有权的财产权,且财富广场实施侵权行为主要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的。侵权人在主观上虽存在过错,但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也并无毁损、扭曲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制止财富广场的侵权行为适用立即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因此,对于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财富广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尧县供销合作社亿源财富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第7938709号、第7936606号《商标注册证》项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二、被告隆尧县供销合作社亿源财富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财富广场负担。

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邢台*民法院(2012)邢*三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3、依法判令财富广场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上诉人赔礼道歉;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财富广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畸低。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侵权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应由人民法院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赔偿,且应包括奥*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财富广场作为专业的商品零售商,应当对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其大量销售无合法来源的侵权商品之主观过错明显,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调查侵权事实、购买侵权商品,公证取证以及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大量的差旅、购买、公证、律师代理等合理开支,而一审法院不顾该客观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元远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更不能构成对上诉人商标受到侵权的赔偿。二、一审判决未支持奥*公司要求财富广场赔礼道歉的诉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奥*公司是一家大型无区域企业,其所生产的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知名度较高,该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占有率。而财富广场在明知其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大量销售,其主观过错明显。财富广场的侵权行为不但影响了奥*公司合法产品的正常销售,侵犯了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给奥*公司的良好的品牌形象产生极坏影响。为此,请求判令财富广场赔礼道歉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末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请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财富广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犯商标专用权错误,判决赔偿错误。根据《商标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财富广场不存在侵权。2、从奥*公司出示的购物小票看,购物小票与公证侵权实物不相符合。3、律师费不是上诉人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4、财富广场不服原判,但也未提起上诉。财富广场是搞经营的,不愿意为不必要的诉讼而提起上诉。尽管没有侵权,赔偿1000元的结果了解诉讼、平息纠纷,更有利于经营者正常经营。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同意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上诉人奥*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财富广场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的问题。本案中,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财富广场所称其仅销售几个被控侵权产品,但只有其手书的记账小票为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奥*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财富广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财富广场应予赔偿的数额。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奥*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原判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确不足以弥补奥*公司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本案酌定财富广场赔偿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为宜。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且上诉人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的商誉因侵权受到毁损的证据,故本案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奥*公司关于原判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民法院(2012)邢*三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民法院(2012)邢*三初字第二项为:隆尧县供销合作社亿源财富广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财富广场负担50元,奥飞动漫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财富广场负担50元,奥飞动漫公司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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