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福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限公司诉被告福州第*有限公司、高*、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福州第*有限公司、高*、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键公司)诉称:被告福州第*有限公司作为网址为:http://www.dek-diesel.com的网站的技术支持者,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其设计的网页多处涉及原告的“DEK”商标,该行为属于故意侵犯他人商号权提供便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高*于2001年至2008年2月26日期间均为dek-diesel.com域名的所有者,其在2007年10月之前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即2007年10月之前为合法的域名注册人,在2007年10月之后为非法的域名注册人。高*在辞去公司职务时没有将该域名所有权做转让,而是留为私用,并委托福州第*有限公司设计网页建设网站,有关网页内具体的页眉、公司简介、产品简介、公司服务等任一子页面均带有“DEK”的标志,利用原告的实力及其在“DEK”商标在发电机行业中的高知名度欺骗客户,造成客户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周*为涉案域名的的当前注册所有人,涉案域名于2008年由高*过户给周*,由涉案域名的《域名注册证书》注明的通信地址为原告的公司住所地来看,被告周*清楚地知道持有该域名属于侵权行为,只是因为周*与原告不曾发生聘任关系,原告不了解周*的有关情况,高*认为进行域名转让后原告就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而进行域名转让。因此,可以进一步确认周*是被告高*实施侵权行为的协助者,其受让域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DEK”商标权;2、被告福州第*有限公司关闭侵权网站、销毁所有相关侵权资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3、被告高*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号权的行为,并判令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4、被告周*将dek-diesel.com域名无偿转让给原告;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财富公司)辩称:1、被告第五财富公司仅是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网站的具体内容的制定、发布、修改、撤销由中国*有限公司决定。2、被告仅是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没有参与网站内容的制定、发布、修改、撤销,在建站时不知道是否会侵权,仅收取了网络技术服务费3000元,没有从发布网站的内容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在诉讼中也已通知了中*克公司撤销网站内容,根据*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是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问题,不是网络传播内容侵权的问题,从这一方面说,被告也不应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辩称:1、其本人没有委托被告第五财富公司建设网站,涉案网站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是ChinaDekPowerCo.,Ltd,其中文名称为中国*有限公司,是一家根据香港《公司条例》设立的有限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市场主体。3、其已将涉案网站转让给被告周*,已不是涉案域名的持有者,也不是共同使用者,没有参与网站建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1、其所拥有的www.dek-diesel.com网站域名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该域名包括dek,也包括diesel,两者构成同一整体,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根本不足以引起公众的误认或混淆。2、其没有授权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该网站域名,没有参与涉案网站的设计、开发及内容的制定,也没有协助任何人生产、销售任何侵权产品,可以说中国*有限公司侵犯了其网络域名所有权,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3、其从被告高永东处受让该域名是有偿的,在转让之前并不知道原告注册“DEK”的商标,也无法确认该网络域名是否会存在侵权,对受让该域名没有主观恶意,原告要求其无偿将域名转让给原告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德*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1998年2月20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企业,批准号为“闽榕合资字[1998]007号”,企业中文名称为“福州*限公司”,企业英文名称为“FUZHOUDu0026JPOWERCO.,LTD”,经营年限20年。1998年3月1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小型发电机组、水泵、柴油机、汽油机及其零配件和售后服务。目前该公司仍处于有效存续中。2000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第1351955号商标注册证,授予原告福州*限公司“DEK”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为自200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发电机、柴油机。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日,营业期限自200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系本案讼争网站的建设者。根据原告提交且三被告无异议的《招聘登记表》显示,被告高*在1998年8月至2003年11月17日为省外贸进出口公司员工。2001年8月24日,高*在其供职于省外贸进出口公司期间为工作需要自行注册本案讼争域名,并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持有本案讼争域名。2008年1月31日,高*与周*签订《国际域名所有人变更协议》,将讼争域名的所有人变更为周*,周*自2008年1月31日后即为讼争域名的所有人,未再进行转让。

涉案网站的网页内容系以英文书写,根据原告提供的中文译本,该网站的内容系以宣传介绍一家名为“CHINADEKPOWERCO.,LTD”的公司所生产的发动机、发电机、汽油机、水泵等产品为主,其网址为http://www.dek-diesel.com,与该网站对应的网络域名是www.dek-diesel.com。网站的技术支持者是福州第*有限公司。在该网站的网页左上方处均以醒目字体标注了“Du0026J”字样,并在网页上方居中处标明“CHINADEKPOWERCO.,LTD”。被告*公司提交了一份《公司注册证书》,欲证明网页正方所标注的“CHINADEKPOWERCO.,LTD”系一家在香港注册的中文名为“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但该《公司注册证书》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公司没有提交其与该公司的委托建站协议,本院无法认定“CHINADEKPOWERCO.,LTD”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公司已经自行关闭涉案网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英文翻译件》、《营业执照》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北京新*有限公司调取的《“dek-diesel.com”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将涉案域名www.dek-diesel.com与原告的“DEK”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其二级域名中的前缀“dek”与原告的注册商标“DEK”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后缀“diesel”的中文意义为“柴油机”。涉案网站的内容是以英文书写,其所面对的消费群体显然是国外客户,原告也是一家从事出口贸易的企业,其所生产的产品均是销售给国外客户。国外客户在购买相关产品时,是根据英文单词所表达的意义来辨认产品的来源。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发电机、柴油机”,涉案域名“dek-diesel”以原告的注册商标“DEK”作为前缀,其所表达的意义为“DEK牌的柴油机”,且该网站的网页在多处使用了“DEK”标识,客观上足以使国外客户对涉案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这些产品是由原告生产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DEK”商标为任意字母组合,本身没有其他含义,其商标显著性较强。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高*在注册涉案域名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高*对该事实亦予否认,本院认定高*在注册涉案域名时未经原告许可。高*在对“DEK”三个字母组合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其注册为涉案域名的前缀部分,且该域名后缀部分的英文含义“柴油机”又与“DEK”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一致。被告高*抗辩认为涉案网站系由“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第五财富公司建立,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并与第五财富公司之间有委托建站协议。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注册涉案域名之后、将该域名转让之前的期间内将涉案域名用作何种用途。综合本案事实,应认定高*主观上具有令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通过该域名宣传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足以使其所面对的消费群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高*注册并使用该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公司作为网站的建设者,应对网站的域名及网站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所谓“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建站协议,无法证明其确实是接受该公司的委托建立本案讼争网站,且第*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网站上的内容是由何人提供的,根据已有证据,本院认定该网站上的内容是由第*公司提供的。从涉案网站的内容上看,未经原告许可,其网页多处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DEK”标识,并结合网站上所宣传销售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周*作为侵权域名的受让人,在受让域名时虽然可能无法判断该域名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受让域名之后,对域名的使用情况理应尽到注意义务,否则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侵权获利或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事实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高*自2001年8月24日注册侵权域名,至2008年1月31日转让该域名,持有并使用该域名达6年半,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期间通过该域名向国外客户宣传销售相关产品,令相关消费群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给原告的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告第五财富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所建设的网站上出现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被告*公司已经自行关闭侵权网站,再行判令其关闭侵权网站、销毁侵权资料已无必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在转让侵权域名之后仍然利用该域名销售相关产品,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高*停止销售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作为侵权域名的所有人,应承担停止使用,并注销侵权域名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将该域名无偿转让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州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侵犯原告“DE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域名www.dek-diesle.com;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负担292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4380元(其中三被告所应负担的4380元已由原告代垫,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