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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石**、姚**、李*、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石**、姚**、李*、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石**、姚**、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冕诉称,一、原告因装修工程经营不善而欠款,于2008年5月中旬外出去广西打工挣钱还债,原告为了不让他人找到自己,便将原常用的手机号码停止使用,未给任何人留通讯地址或电话号码。直到2014年9月,原告原同事黄**才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主张权利,否则,原告还不知道合伙人姚**、石**与李*、杜*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该《合同变更协议》将原由原告石*冕和姚**、石**三人与李*、杜*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总价款1308万元变更为600万元,减少了708万元。由于姚**、石**与李*、杜*四人恶意串通,背着原告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主体资格及租金总价款不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且未采取具备法律规定主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其协议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二、原二审法院审理现生效裁判案件时违背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之规定,没有将案件发回重审,而是将错就错,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导致原告无法以姚**、石**和李*、杜*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撤销(2013)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及(2014)州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撤销2009年3月8日石**、姚**与李*、杜*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包括:一是主体条件,即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没有成为诉讼的第三人,且不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三是实体条件,即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生效的法律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六是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起诉。现原告石**以《合作完成吉首军分区建设项目协议书》、《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等为依据主张其为吉首军分区综合楼四到八层租赁权人之一,石**、姚**与李*、杜*恶意串通侵害其对合伙财产的利润分配权为由,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石**是否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是否因其他客观事由没有参加原案诉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诉讼等。由于石**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吉首军分区综合楼四到八层租赁权人之一,那么在原诉生效判决案中,其应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之一,而不属于第三人。且即使石**未参加原案诉讼,符合广义的案外人的概念,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范畴;石**没有参加原案诉讼不是因为其他客观事由造成,而是因其自身欠债外出,更换联系电话,中断与合伙人及其他合作人等的联系造成,具有明显的过错;由于石**没有提交其何时知道原案诉讼的证据,虽然其自认2014年9月中旬才知悉原诉判决,但却没有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石**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石**以第三人身份请求撤销原诉生效判决,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63元,退回原告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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