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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郭**、浚县正**任公司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郭*、浚县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租赁合同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鹤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豫法立*申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的代理人王*,被申请人郭*的代理人李*、王*,被申请人正*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献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6月12日,一审原告郭*向浚*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浚*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浚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郭*、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鹤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申请再审称:1、原审定性不准,本案王*与正*司之间是借款抵押关系,法院错判为买卖关系;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隐匿了房屋已经合法登记、政府已经颁发房产证的事实;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郭*与正*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终止,不应适用《民通意见》118条和《合同法》230条,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郭*答辩称:1、郭*对诉争房屋有优先购买权;2、正大公司与王*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实,二者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利益;3、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优先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7)浚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鹤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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