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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出生在一个村,后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2004年5月10日出生。婚后被告逐渐恶习暴露,经常喝酒,并在酒后故意找茬殴打原告,原告经常被打的鼻青脸肿,被告经常乱搞两性关系,挣钱后自己挥霍,不顾及家庭和孩子,特别在2011年4月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每天找茬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离婚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与原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女赵*现年十一岁。答辩人有喝酒的爱好不假,但并非如原告所诉的那样不尽仁义。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收回诉请,与答辩人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女儿健康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幼同村居住,后经媒人介绍相处,于2004年8月10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赵*现年十一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致原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并于2015年7月2日,以u0026ldquo;夫妻感情破裂u0026rdquo;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期间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发生矛盾及时沟通解决,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乌**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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