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从1997年分居,至今已1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结婚,生育儿子张*,现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恶化,原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恶化分居已18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