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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们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现年10周岁,随我生活。2007年在儿子出生后不足一年的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已满九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某,现年10周岁,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至杳无音讯。双方分居已满九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生活中出现问题后,被告不负责任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满九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本院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部分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某某离婚。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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