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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1年3月2日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被告于1991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现年24岁。由于二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互相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前些年原告因家庭经济不富裕一直在外地打工赚钱养家,被告在左旗一家酒店打工。原告不在家期间,被告长期与一男子关系暧昧。2011年原告回到左旗家中,发现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以家庭为重,注意自己的言行,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对原告的劝*根本置若罔闻。原告认为与被告从结婚至今近二十几年的时间里,原告对待家庭、被告及其父母都是任劳任怨,但被告缺乏责任感的行为让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这种毫无夫妻感情的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我内心来讲,我并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执意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家庭财产中房屋有两套,但其中一套房屋系我母亲的,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3月2日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4日婚生一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发生矛盾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造成双方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在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有效沟通处理,加之双方缺乏互信而导致矛盾加深。从双方诉辩理由看出,原、被告双方间的矛盾也仅为一般性家庭矛盾。我国婚姻法保障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同时坚决反对轻率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婚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二十余年,婚姻基础深厚,庭审中虽然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从双方诉辩内容来看,原告对被告与他人的交往方式上表示不满,被告亦有继续维护家庭完整的意愿。原、被告双方应改正各自的不足,原告对待被告应心胸宽广,被告应注意朋友间的正确的交往习惯,双方应互相信任、包容对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起诉被告唐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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