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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布*与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9日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0月25日婚生一女。婚生女的出生并没有使夫妻感情更加巩固,反而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在激烈争吵时被告出手伤人,以至于双方长期分居。2014年2月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财产分割有分歧,未能离成。此后被告以工作为由经常在外,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及父亲的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存在婚生女抚养以及家庭财产分割的问题。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我以工作为由经常在外,对家庭漠不关心不属实。我也是为了提高家庭的生活质量,辞去原来的工作从事直销工作,因我工作的性质,我得经常出差,对家庭照料是少了,但不存在长期分居、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的情况,出差期间我也经常给家里打电话,而且我的女儿经常在我母亲处,由我母亲照顾。我承认我与原告之间有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为了孩子与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9日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5日婚生一女。近几年,被告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对家庭照顾较少,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婚生女及家庭财产一并作出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造成双方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因工作关系,对家庭照顾不周,造成原告不满,而被告又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加深。本院从双方诉辩理由看出,原、被告双方间的矛盾也仅为一般家庭矛盾,被告在努力工作的同时应当兼顾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也应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承担起家庭中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出现家庭矛盾后双方应积极沟通、交流,妥善解决矛盾。原、被告的婚生女尚处在求学阶段,需要父母的精心照顾,本庭在征求孩子与谁共同生活的意愿时,婚生女表示也不愿意父母离婚,原、被告离婚将对婚生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且被告在庭审中认识到自己在日常生活中的不妥之处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希望原告给机会予以改正,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保障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同时坚决反对轻率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婚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某某起诉被告党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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