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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领证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女孩11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赌博嗜好,经常泡在赌场不回家,家里的财产被她挥霍一空。结婚两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女儿马*乙由原告婚前所带,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由于我们是再婚,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这点原告都得不到。所得到的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与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是被告却以给她3万元的补偿为条件不同意离婚。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如果给被告3万元补偿,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因是被告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住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外债。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出示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家务琐事有不同的见解,但在家庭生活中这种现象不可避免,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理由,均未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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