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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为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于某某,现年三周岁。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已达两年,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于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自负;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于某某(2013年1月19日出生)。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介绍信(2015年3月24出具)、于某某户口簿、结婚证两本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才能维持稳定的家庭关系。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期未尽作为丈夫及父亲之责任,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受损,已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有婚生子于某某,现年两周岁,被告离家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提出婚生子于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自己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子于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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